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執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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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3號

聲請人 吳秀萍

相對人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關於相對人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捌佰參拾壹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3年8月2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任職相對人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晟公司),擔任外勤業務人員,離職時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7,800元,因相對人樺晟公司未支付聲請人113年8月份至10月份工資及獎金,聲請人乃於113年10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又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113年12月30日經桃園市政府調解人調解成立,相對人樺晟公司同意給付聲請人113年8月至同年10月工資各31,242元、57,709元、26,203元、同年6月份獎金3,814元、中秋節獎金17,000元、代墊保費2,748元、特休未休代金32,760元及資遣費528,816元,合計725,831元,並於114年1月10日前匯入聲請人員薪資帳戶內,惟相對人樺晟公司未依約履行,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樺晟公司間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如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之內容等情,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14年3月3日桃勞資字第1140009652號函檢附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及相關資料在卷供參,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就上開調解方案中未履行之725,831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乙○○給付部分,因其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勞資爭議調解事件當事人(當事人為甲○○與樺晟公司),故聲請人對相對人乙○○之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為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乃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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