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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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號

聲請人 彭純源鴻源汽車保養廠

相對人 蔣宇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8月3日因其所有之BGM-3702號汽車漏油,經協議連工帶料代加油修理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6萬3,500元,前開車輛經聲請人於112年8月30日修復完成並通知相對人取車迄未獲置理。聲請人日前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該通知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郵件退件信封乙份原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寄送至相對人戶籍址「新竹縣○○鎮○○里○○○00號之4」之通知信函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並提出郵件退件信封乙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於上開地址,本院復依職權函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訪查,相對人已未居住該址,有該分局114年2月7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140050655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張淑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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