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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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號

114年度簡字第9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永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劉巧嫻

許元睿

彭少威

陳盛軍

林國樑

黃志軒

張智賢

陳鄒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822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25號、114年度易字第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永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巧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元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少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盛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國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志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智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鄒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永成、許元睿、彭少威、陳盛軍、林國樑、黃志軒、張智賢、陳鄒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被告劉巧嫻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取得上開門號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應係對於詐欺集團之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徐永成、劉巧嫻、許元睿、彭少威、陳盛軍、林國樑、黃志軒、張智賢、陳鄒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徐永成將人頭SIM卡交付同案被告 楊煜瀚 之時間,分為民國108年9月20日、108年11月12日、108年11月13日、108年11月22日;被告劉巧嫻將人頭SIM卡交付同案被告 詹稚聖 之時間,分為108年11月19日、108年11月22日,被告徐永成及劉巧嫻每日交付之行為應可評價為一獨立之幫助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徐永成、劉巧嫻、許元睿、彭少威、陳盛軍、林國樑、黃志軒、張智賢、陳鄒昇均係幫助他人犯罪,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徐永成、劉巧嫻、許元睿、彭少威、陳盛軍、林國樑、黃志軒、張智賢、陳鄒昇為圖謀私利,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暨其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生平素行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徐永成及劉巧嫻犯行部分,考量時間相距、犯罪態樣、手段,及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徐永成於警詢時明確供稱,當初楊煜瀚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400元為代價收購,每收購1個門號我自己可以得到100元,給客人(即門號人頭)300元等語(見偵字第27822號卷一第248頁),此與被告許元睿、彭少威、陳盛軍、林國樑、黃志軒、張智賢、劉巧嫻曾稱每個門號代價為300元相符(見易字第125號卷三第255頁、易字第125號卷二第312頁、第25頁、第26頁、第313頁、易字第125號卷一第194頁,易字第125號卷四第254頁),又本案經被告徐永成介紹、轉交收購之門號共計6個門號,應可認定被告徐永成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0元;被告許元睿、彭少威、黃志軒、張智賢,各於本案申辦出售1個門號,其等犯罪所得均為300元;被告劉巧嫻、陳盛軍、林國樑於本案申辦出售之門號數則各為2個門號,其等犯罪所得均為600元。上開被告於本案之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陳鄒昇於警詢自陳當時有申辦10個門號,有拿到報酬2000元等語(偵字第27822號卷一第456頁),而被告陳鄒昇於本案起訴販賣門號數為1個門號,是其犯罪所得應為200元,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論罪法條

刑法339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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