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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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IRSYADRAFSANJANI(印尼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080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35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IRSYADRAFSANJANI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其與真實年籍姓名、國籍不詳之外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於民國10
7年12月14日經永信通運有限公司/永青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信公司)向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港隊申報協尋,並申報被告進入高雄港後,行蹤不明,並由承辦人員將被告資料維護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外人士駐參作業--中外人士參考檔內乙節,此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外人士駐參作業資料及外籍船員行方不明申報協尋/具結書各1份可按,堪認斯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顯有確切之根據對被告非法入國之事實有合理之可疑,被告既非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被告涉犯本件犯罪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自首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不得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申請來臺工作,反以偷渡方式進入我國,有礙我國就入出境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前任何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滯留我國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印尼籍,屬外國人士,其非法來臺並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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