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6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君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因噪音問題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率爾持氨水及啤酒之混和液體在告訴人之機車及安全帽上潑灑,使該物品因惡臭汙穢而不堪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獲得諒解,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760號被告黃瑞君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10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君因長期噪音問題對鄰居 陳俊帆 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0日15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名軒快樂家社區之地下1樓停車場,持氨水及啤酒之混和液(疑似尿液)朝陳俊帆所有停放該處之MTM-6366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安全帽潑灑,致該機車腳踏墊及安全帽惡臭污穢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俊帆。
二、案經陳俊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瑞君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帆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李純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