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95號110年度婚字第249號原告甲○○反請求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甲○○之請求駁回。
准乙○○與甲○○離婚。請求及反請求之訴訟費用均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係民國106年5月23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可稽。茲甲○○起訴請求離婚,乙○○亦反請求離婚,因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規定,應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甲○○主張:兩造婚後曾共同至美國生活,惟因個性、價值觀念歧異,屢生爭執,已於107年2月協議分居,乙○○亦於107年7月30日至上海工作,迄今鮮少聯繫,兩造各行其事,已無婚姻之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三、乙○○主張:甲○○與 陳映潔 逾越正常社交規範,共同侵害其配偶權,造成兩造婚姻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規定,擇一反請求離婚。
四、查甲○○主張兩造現已分居,乙○○則主張甲○○自108年4月起與陳映潔親暱互動,逾越正常社交規範,共同侵害其配偶權,經請求損害賠償,業成立訴訟上和解,甲○○應賠償乙○○新臺幣200,000元,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7號和解筆錄可佐。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離婚。此抽象、概括之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並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夫妻婚姻生活應包含精神、肉體、經濟等各方面,甲○○與陳映潔親暱互動,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影響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和諧,事後更無意彌錯補過,反而指摘乙○○造成分居,如此曲解事實,足致兩造婚姻產生破綻,自屬構成重大事由,在主、客觀上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求維持之必要。甲○○對婚姻破綻既應負責,則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乙○○依同條項之規定反請求離婚,則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其依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甲○○之請求為無理由;乙○○之反請求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