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7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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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793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志有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9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順利進行,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抗告人即被告張志有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收受裁定正本,不服該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
㈡、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而不利於被告委任二審辯護人選擇委任(一審已判決)。又人之生命有限,被告父母均已年邁體弱,祈願能於定讞前,能與雙親共享短暫天倫之樂,被告均無通緝或逃亡不到庭之事實,更無不甘受罰刑之心態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張志有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前經原審詢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惟若能具相當之擔保,即可替代羈押而無羈押之必要,准予交保新臺幣10萬元,但被告表示無力覓保,因而自106年8月10日起執行羈押,嗣經被告覓得具保人於106年8月14日停止羈押釋放,而原本應至106年11月9日羈押期滿前所餘未羈押之日數為2月又26日。
嗣原審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3款所示「勾串證人之虞」之再執行羈押事由,故於106年8月21日對被告再執行羈押處分,期間經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後,應至106年11月15日止屆滿,並於106年11月16日起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其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業經原審法院於106年11月14日就其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4年、就其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各量處有期徒刑6年、就其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就前揭數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2月,有原審106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因犯重罪而受重刑之宣告,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仍有防範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復觀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予他人,其不顧毒品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危害國民之健康甚為嚴重,衡酌本案甫經原審判決有罪之審理進度,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繼續對被告予以羈押,應屬適當、必要,是本案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法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予裁定延長羈押2月,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紀文勝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