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2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2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23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4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案件自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審理。
三、經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竊盜等4罪,其犯罪時間、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確定日期,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判決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依附表所示,可知受刑人所犯竊盜等4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即附表編號3、4),而非本院。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案件,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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