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06號原告 張玉津 被告 陳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14日,向伊稱其與進口商合作,欲自美國進口iphone5行動電話,惟須先交付訂金予進口商,因而向伊借款,伊分別於100年9月20日、28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25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當場開立面額分別為1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之本票3紙予伊作為擔保之用,並言明於100年10月10日歸還借款,然被告屆期並未還款,屢經催索未果,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0
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3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448號起訴書等件之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相關證據資料無訛;又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0年9月20日、28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250萬元,約定於同年10月10日清償,被告並因此簽發面額各為1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之本票3紙,作為擔保。詎被告未遵期清償,業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欠款。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自10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4萬6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