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99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光明
劉志証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1年度訴字第167號,業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光明、劉志証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1年6月26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人張光明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交保,讓我回去安置小孩,以便日後安心服刑云云。聲請人劉志証聲請意旨略以:請讓我交保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經查:被告2人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張光明、劉志証分別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2年,惟尚未確定,檢察官、被告等均得分別提起上訴。是被告2人罪證明確,又被告2人均有詐欺、偽造文書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於本案中再犯數次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本院認被告2人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被告張光明所指回家安置小孩以便安心服刑之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情形不符,是被告2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即被告2人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聲請人2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