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5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舜翔上列受刑人因毒品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舜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舜翔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民國100年7月1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1年7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320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罪刑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0年7月11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1年7月13日以法授矯字第1010113395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02年3月1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2年2月2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1年7月13日法授矯字第101011339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