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32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林家宇 被告 陳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參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月17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渣打銀行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被告亦得以該信用卡申請餘額代償,分期還款利息依年息20﹪計付。然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4月14日止,渣打銀行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4萬6821元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73萬7052元之代償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共計78萬3873元未獲清償;嗣渣打銀行於99年10月2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1份、帳單影本
2份、約定條款影本1份、金管會令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
2份、公告報紙影本1份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本文、第297條第1項亦各有明文。查被告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消費使用及申請餘額代償,僅繳納本息至94年4月14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4萬6821元之信用卡消費款、73萬7052元之代償款,共計78萬3873元未償,嗣渣打銀行於99年10月2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揆諸前揭規定及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暨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7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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