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71號抗告人歐得兒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堅家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7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票載金額約定利息,或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2款各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固為伊共同簽發無訛,惟伊已依期向相對人償畢民國109年10月至110年6月各期貸款,尚欠餘額應為新臺幣180萬1,857元,而非如相對人主張之234萬9,600元;又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伊每月收支較不穩定,幾期貸款緩繳應可理解,詎相對人逕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實不應准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形式上觀之,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陳稱抗告人已依期還款,相對人主張之欠款金額與事實不符,且抗告人因新冠肺炎疫情因素影響還款能力,相對人應予理解而不應逕予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核屬票據債務實體法律關係事由,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之確認訴訟加以審究,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衡酌。從而,原裁定以系爭本票自形式上審查,已可認係有效票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書記官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