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0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秀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秀治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秀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9日上午10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 李慧真 所管領並放置於貨架上之VIVA萬歲牌楓糖腰果3包、軒記川辣牛肉乾2包、7D菲律賓霧宿芒果乾2包、強棒葡萄乾1盒、SUNSWEET太陽牌去籽加州梅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1055元)置於其攜帶之袋內得手後尚未離開現場,為該店員工發現,通知李慧真前往攔阻並報警,經警方到場後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李慧真)而查獲上情。案經李慧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秀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71至72頁),核與告訴人李慧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消費明細聯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5張、案發地點之GOOGLEMAP地圖與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39至45頁、第57頁、第58至60頁、第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亦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不因尚未將贓物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並藏匿於其攜帶之袋內,即已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已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其竊盜行為即已既遂,不因其尚未離開現場而止於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且前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悔改;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行竊財物價值、犯罪手段,及其所竊得之本案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5頁),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