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72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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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珊儀
徐文雄
被 告 楊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雄簡字第2727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大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饒佩妮
書記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陸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貳仟壹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淑媛前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合併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
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
款之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自94年12月26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
142,124元之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違約
金合計為206,655元。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上揭信
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
,是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為此,依信信用卡消費契約、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
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及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等件
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
額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王楨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
合計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