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勞小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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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鄭令婕
被 告 澄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昕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另因契約涉訟者,如
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
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私法人之普通審判
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
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
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
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
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加
班費,其雖陳明被告之主事務所之一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惟被告之主事務所係登記在桃園市○○區○○
街○○○號,此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依前開判例
意旨,自應以該登記地址為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另依原
告之主張,可認兩造間係成立勞動契約關係,而原告提供勞
務之門市○○○市○○區○○路○○○○號1樓(此有本院公務
電話記錄可稽),應可認該門市地址為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
地。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審酌原告之住所地及原工作地較接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