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6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慧玲
黃慧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慧玲、黃慧娟共同犯竊盜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慧玲、黃慧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而渠等均有竊盜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復衡酌所竊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1470元),查獲時已無從歸還被害人,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2617號被告黃慧玲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98號(現於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慧娟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98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慧玲與其妹黃慧娟(另案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5月20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828號「全聯福利中心」內,趁店員 謝淑霞 不注意之際,2人互為掩護,共同徒手竊取擺設於店內展示架上之亞培恩美力較大嬰兒奶粉900公克裝2瓶(價值約新臺幣1470元),得手後置入2人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未經結帳即逕行走出該店,並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離去。嗣於同年月22日,該店經理 許佩瑜 盤點貨品時發現有異,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淑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慧玲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結證無訛,核與證人謝淑霞、許佩瑜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9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綜上,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竊盜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慧玲、黃慧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檢察官陳麗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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