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55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柒仟陸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捌仟叁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㈠於民國93年10月5日與原告訂立長期房屋擔保貸款契約乙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20年(自93年10月6日起至113年10月6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2.75(目前為百分之
5.48)機動計收;㈡另於93年10月5日與原告訂立長期房屋擔保貸款契約乙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20年(自93年10月6日起至113年10月6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95年10月6日起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1.57(目前為百分之4.3)機動計收;並均約定按逾期金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及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上開2筆借款,被告皆自97年7月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屢催未果,目前分別尚欠本金1,707,632元及自97年7月6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本金1,698,346元及自97年4月6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貸款定型化契約影本2份、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利率表、催告函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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