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16號原告乙○○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三六三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鄒王福 (已於民國92年5月12日死亡,原告之被繼承人)雖為原告之生父,然於雙親於伊三歲左右即離婚,伊從此均由奶奶負責照養至16歲,又因生父生活不定,原告於17歲左右即長年離家斷絕與家人聯繫迄今,伊根本不知鄒王福業已死亡之事實。被告竟以原告為鄒王福之繼承人為由,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53638號強制執行,而對伊之房屋及薪資查封在案,令伊驚駭莫名,經詢問之下才得知被繼承人鄒王福業已死亡,喪葬事宜均由訴外人即鄒王福之弟妹 鄒德榮鄒照美 負責處理,伊旋即辦理拋棄繼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繼字第1280號准予備查確定,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向本院聲請查封原告之前揭責任財產時,聲請人並未辦妥拋棄繼承。再者,原告既已成年,自有義務撫養父母,隨時瞭解父母生活起居之狀況,且原告並未出國,對於父親鄒王福之死亡多年卻毫無知悉,恐與常情有違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鄒王福,已於92年5月12日死亡,喪葬事宜均由鄒王福之弟妹鄒德榮、鄒照美負責處理,原告業已拋棄繼承,然原告之責任財產則遭被告聲請查封或扣薪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7執廉字第53638號執行查封登記函及扣薪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1280號卷、及本院前揭執行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同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故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即依法喪失繼承權。查本件鄒王福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本件原告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經該院於97年10月21日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已如前述,則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鄒王福之債權債務關係,參酌上開說明,自無庸負擔。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其對債務人鄒王福(已死亡)之債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聲請對鄒王福之繼承人即原告乙○○為強制執行(本院97執廉字第53638號執行卷參照),惟經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前揭拋棄繼承卷宗核閱,本件原告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參酌上開說明,原告起訴主張本院前揭執行程序之行為應撤銷,應屬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53638號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李宏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