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小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55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告 林添寶 原住基隆市○○區○○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自借款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間前繳款者,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年息20%計算利息。而被告自民國93年4月1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新臺幣(下同)46,470元,及其中本金42,871元應自9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而大眾銀行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及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上開債權及從屬權利讓與原告。原告 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因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470元,及其中42,871元自9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查上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及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普羅米斯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堪信屬實。惟按104年2月4日增訂公布施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其立法理由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又該條雖係以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為適用對象,然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如將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讓與第三人,而該第三人仍得依原約定之利率收取利息,無異使該條立法目的得以債權讓與方式規避,顯與立法意旨不符,自應認於債權係因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所辦理之現金卡及信用卡業務而生者,如該債權經讓與第三人,基於受讓人不得取得大於讓與人權利之法理,縱該受讓人非屬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仍應受上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限制。而本件原係大眾銀行之現金卡所生消費借貸債務,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係針對104年9月1日起之信用卡與現金卡約定利率而作之規範,與現金卡契約何時簽訂無涉。從而,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470元,及其中42,871元自9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然除被告應給付原告46,470元,及其中42,871元自93年8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外,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其所為上開訴之聲明,於被告應給付原告46,470元,及其中42,871元自93年8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徵收第1審裁判費1,000元,又因對被告公示送達,原告支出登報費12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第1審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20元。又本件固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原告敗訴部分僅為部分利息之附帶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因而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