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凱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三號),本院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凱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凱崴無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三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號0000—KL自用小客車,由基隆市○○區○○街往東勢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行經同路段二八一巷口前,原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上開路段逆向斜穿入對向車道欲迴轉,適 羅莉芸 騎乘車號000—DGB普通重型機車,自暖暖街往暖西國小方向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機車車頭與上開自小客車車頭右側保險桿碰撞,羅莉芸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腹股溝挫傷及血腫、雙下肢挫傷瘀傷等之傷害。陳凱崴於肇事後,警察尚不知肇事人姓名資料前,於警察到場處理時,陳凱崴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莉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經告訴人羅莉芸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三號卷第三至五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十六張在卷可憑(同卷第七至九、二五至三二頁)。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而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明確,可知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逆向斜穿入對向車道,其有過失自明。而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逆向斜穿入對向車道,為肇事原因,有該會基宜鑑字第一0四0四四一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證(偵卷第五八頁)。而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腹股溝挫傷及血腫、雙下肢挫傷瘀傷等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二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同卷第六頁),被告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明確,其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十三頁),堪認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坦承涉有過失,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過失種類、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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