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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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字第247號聲請人 吳勇 至相對人滿鴻興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滿鴻興業有限公司間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係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再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80、81條規定即明。準此,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以外,即應以全體股東(股東有死亡者,其繼承人)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必均不能依此規定定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法院選任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僅以第三人 陳少杰 一人為董事兼股東,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無記名合夥人。詎陳少杰於108年7月15日逝世,相對人欠稅問題迄無法解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陳少杰
於108年7月15日死亡,董事當然解任,並經主管機關刪除其董事登記等情,據其提出108年11月7日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855747700號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堪認相對人現已無股東,依首揭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行解散,並依同法第24條規定進行清算程序,以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儘速消滅其法人格。
㈡惟查,陳少杰固已於108年7月15日死亡,且第三順位法定
繼承人即其姊妹 陳淑蓮陳秀慧陳薏文 均已拋棄繼承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准予備查等情,有新北地院109年1月10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025159號函存卷可查,然其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即其兄弟 陳振漢陳少平 因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限,故已撤回其等拋棄繼承之聲請,亦有上開新北地院函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地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501號全案卷宗核閱屬實。又查無相對人有以公司章程或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之情形,此有相對人之公司登記案卷可考。是以,相對人之唯一股東陳少杰死亡後,既尚有其法定繼承人陳振漢、陳少平得依法進行公司之清算程序,亦即依公司法第80條規定應以陳振漢、陳少平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故不能認定相對人顯有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定其清算人之情事,自無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由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
㈢至聲請人雖稱其為相對人公司無記名合夥人,且經股東同意
改推其為董事云云,並提出108年12月3日股東同意書為證。惟前開股東同意書係於陳少杰死亡後所製作,其真實性已非無疑,且聲請人就其主張為相對人無記名合夥人部分,自始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參酌,經本院於109年1月2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同年1月17日前補正上開事項,該函已於同年1月10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並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況本件並無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已如前述,縱此部分經聲請人補正,仍無礙前揭認定,附此敘明。㈣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核與首揭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周慈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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