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0號異議人 葉文勇 (即 葉美華 之繼承人)異議人 葉月華 (即葉美華之繼承人)相對人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乾業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9年2月19日(108)取勇字第2575號函所為否准其取回本院98年度存字第1592號擔保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本院98年度存字第1592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下稱系爭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以109年2月19日(108)取勇字第2575號函否准其取回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並於109年2月27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9年3月5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而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被繼承人葉美華於98年4月15日以相對人未依合建契約履行為由,聲請供擔保後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嗣於本案訴訟中,亦以相對人違反合建契約之原因事實,先位請求相對人給付履約保證金及租金補償金,備位依合建契約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故假扣押原因與本案訴訟之法律關係並無不同,現本案訴訟已勝訴確定,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異議人得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 爰依 法提出異議,請求准予取回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
三、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本案訴訟,係指因假扣押而保全其執行所應提起之訴訟,其訴訟之當事人、請求標的與所適用之法律關係均應相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之被繼承人葉美華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
臺幣(下同)1,6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926號裁定准葉美華以550萬元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葉美華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59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葉美華以相對人未履行合建契約為由,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訴請相對人給付租金補償金2,599萬9,974元及履約保證金700萬元,經本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960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租金補償費及履約保證金共3,040萬元。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97號判決命相對人給付超過2,34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葉美華之繼承人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相對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台上字第68號判決就關於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重上更㈠字第10號判決上訴駁回。相對人不服,再次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585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更㈡字第97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7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判決存於本院98年度存字第1592號、108年度取字第2575號卷可參。
㈡次查,葉美華係以:相對人與其母 葉高罔市 訂有合建契約,
然相對人先未依合建契約及補充協議書支付房屋補貼款,至98年4月止積欠房屋補貼款共2,499萬9,975元,後又因未按期繳付本息,致葉高罔市依合建契約過戶及為擔保相對人對銀行借款所提供抵押之土地遭法院拍賣,受有損失4,000萬元以上,二者合計6,500萬元,相對人有脫產之嫌,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為由,聲請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6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然觀諸異議人據以取回提存物之前開清償債務民事訴訟,其中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更㈡字第97號判決理由「被上訴人主張」部分中載明:「……詎上訴人自92年2月起至98年間止未依約給付租金補償費共2,340萬元,且未依限於91年6月6日完工取得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顯已違約,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應自91年6月7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每逾1日按建造執照所載工程造價千分之5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共4億5,671萬9,750元,葉高罔市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租金補償費而受有2,340萬元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34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340萬元及自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可知葉美華於上開訴訟中所請求標的為因相對人未履約,依合建契約第11條第1項所生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核與前述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係相對人依合建契約第8條第2項、補充協議書應給付之房屋補貼款及土地因拍遭拍賣所受損害,二者並不相同,難認符合前述所謂本案訴訟終結之要件,異議人主張依上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或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於法未合。又本件未見異議人舉證證明其業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證明法院已依異議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返還系爭提存物,是本件亦尚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得裁定返還提存物之要件,異議人據此請求取回系爭提存物,洵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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