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6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大衛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賜維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賜維特企業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四九九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7276號假處分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92年度存字第3499號)。茲以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權利,並檢附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7276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92年度存字第3499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12月3日板院通92執全木字第3279號函及民國96年6月14日板院輔92執全木字第3279號通知書、本院96年10月3日板院 輔民儉 96年度聲字第2350號函等影本,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92年11月26日以92年度裁全字第7276號裁定予以准許後,旋即依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3279號執行案件執行假處分程序,惟其後聲請人已於96年5月11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次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業經本院於96年10月3日以板院輔民儉96年度聲字第2350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相對人於收受送達後迄未行使權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11月1日中院彥文字第0960001520號函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