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2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越南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108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3月20日23時5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12之1號前,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剪1支(未扣案),剪斷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大鎖(毀損部分,未經提出告訴)後,進而竊取該腳踏車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嗣因乙○○發現失竊後立即報警處理,並由警方於隔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前埋伏守候,始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指述車輛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獲贓證物及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共計1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先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惟於本件僅因本身無資力購買腳踏車,即萌生竊取他人腳踏車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動機及目的俱屬不當,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程度尚屬輕微,以及事發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有持以犯本件竊盜罪之鉗剪1支,並未扣案,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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