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1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1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1181號原告乙○○被告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於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許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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