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9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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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951號

原告 區偉雄

被告 何家樑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95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

  ,誤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入至被告所立帳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上開匯入系爭帳戶款項3萬元。

三、被告答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匯款證明為證,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目

金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0

金額:0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負擔比率:1/1

金額:1000元

合計

1,000元 

負擔差額:0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0元、已繳1,000元,溢付1,000元

被告應負擔1,000元、已繳0元,欠付1,000元

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同民國57年02月01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91條(民國112年11月29日;節錄第3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93條(同民國57年02月01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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