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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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99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告 李瑞文
甲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乙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被告 李考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本件被告甲男係民國00年0月出生之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依上開規定,法院裁判時應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身分之資料;另因乙女為被告甲男之法定代理人,若揭露其等之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被告甲男之身分,爰分別以代號表示甲男、乙女之姓名,並製作姓名代號對照表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案件。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訴外人李 陳金香 之繼承人戊○○、乙○○、甲男(下稱乙○○等2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112年5月11日(本院按:原告誤為111年10月2日)所為分割繼承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5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乙○○等2人將系爭建物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訴狀送達後,因尚有繼承人及其他遺產漏未起訴,於113年3月22日具狀追加 李陳金香 之繼承人甲○○、丁○○、丙○○為被告,復歷經數次訴之變更追加,於113年6月24日本院審理時確定其撤銷分割遺產之標的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以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乙○○等2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調字卷第93頁至第95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經核原告追加甲○○、丁○○、丙○○為被告部分,要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被訴,另就請求撤銷標的之變更,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6,798元及利息未清償,為原告之債務人,原告已就前開債權對被告戊○○向本院取得執行名義。被繼承人李陳金香於110年10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戊○○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遺產本應由被告戊○○及其餘被告(下稱被告乙○○等4人)即李陳金香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詎被告戊○○因積欠原告債務,恐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原告追索,竟於112年5月11日與其餘李陳金香之繼承人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乙○○等2人取得,並於112年5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不啻係將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乙○○等2人,有害於原告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並請求被告乙○○等2人應將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乙○○等2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提出之書狀略以:伊不知被告戊○○與原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系爭不動產係遵照李陳金香生前意願,經李陳金香全體繼承人協議辦理分割,且未受分配之繼承人非僅被告戊○○1人。被告戊○○積欠原告債務時,李陳金香尚未逝世,原告所評估應為被告戊○○之資力,而非被告戊○○將來未必可獲得之遺產,否則僅因繼承人中1人或數人積欠債務,即無法考量被繼承人之遺願分配遺產,顯然過度箝制被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戊○○、甲男(本院按:雖有以其自己名義與被告乙○○共同具狀,惟其為無訴訟能力之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甲○○、丁○○、丙○○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法律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間,至原告113年1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未滿1年,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6日所登記字第1130012726號函檢附之112年普字第43460號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影本1份及民事起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可參(見調字卷第59頁至第81頁、第9頁)。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之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戊○○積欠原告96,798元及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2664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本院95年度促字第19108號支付命令)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17頁至第23頁)。又被告均為被繼承人李陳金香之繼承人,李陳金香於110年10月2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告戊○○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嗣被告以繼承人間於112年5月11日已有分割繼承之協議為由,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乙○○等2人所有(本院按:如附表編號3、4之遺產則無證據證明有在協議分割之列),並已於112年5月1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列印1紙、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6日所登記字第1130012726號函檢附之112年普字第43460號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影本1份、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債權額計算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35頁、第59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159頁、第161頁),且為被告乙○○於書狀所不爭執,另其餘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係有害於債權人之無償行為等節,則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係繼承人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後再為之處分,性質上與拋棄繼承權而自始未取得任何繼承利益之情形,應有不同,依前開說明,尚非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然原告主張系爭法律行為係損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該權利發生之要件,仍應由原告負責舉證。原告固以被告戊○○以協議分割方式,放棄繼承利益,性質上將其繼承之利益無償讓與其他被告云云。惟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因繼承人於分配遺產之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被告乙○○辯稱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乙○○等2人,係依照被繼承人李陳金香之意願,雖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85頁),然李陳金香繼承人亦未獲分配者尚有被告甲○○、丁○○、丙○○,實非僅有被告戊○○1人,其餘繼承人均非原告之債務人,在協議後仍願放棄繼承所得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自難認與原告對被告戊○○之債權有關,顯然存有其他考量,並非原告所指係為損害或規避原告債權獲得清償所為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應係以簡化繼承人間之法律關係為目的,性質上屬兼具和解契約性質之混合契約,且為有償,與無償之贈與行為有別。而原告主張系爭法律行為為無償行為,自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未能舉證供本院調查在先,舉證已有未盡,僅否認被告所辯及質之被告甲男在協議分割時仍為未成年人故無支付對價之能力,係以金錢給付作為判斷有償無償之二分法,卻忽略對價關係非不得以金錢以外之其他方式呈現,且本件所有權移轉原因亦非登記如「買賣」此等須以價金支付為前提之法律行為,況本件被告乙○○業已具狀提出爭執,與協議分割之繼承人自始均未到庭或提出陳述之情形不同,無從因視為自認而逕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亦無解原告證明之責,至原告稱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對價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則屬對舉證責任分配之誤解,尚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據此,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係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之無償行為,應無足採,自不得依該規定訴請本院撤銷,其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亦失所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係損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尚無足採,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併請求被告乙○○等2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謝明達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832分之11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全部
3
投資
太平洋電線電攬股份有限公司58股(核定價額為1,272元)
本院按:於112年5月申報遺產稅時之核定價額
4
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核定價額為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