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更一字第3號原告 劉吳真 被告 吳林玉珠 訴訟代理人 吳鎮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本票3紙,嗣被告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中新臺幣(下同)25萬元經屆期不獲兌現為由,向本院聲請以107年度司票字第344號本票裁定准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其中25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其中25萬元之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則系爭本票之其中25萬元本票權利存否不明確,將影響原告私法上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劉吳真與被告吳林玉珠為多年好友,被告前聽聞原告因投資虛擬貨幣而有穩定獲利,遂加入MFC集團之虛擬貨幣投資,並開立一白金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加入後雖有持續獲利,惟認獲利速度不甚理想而有意退場,兩造乃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合意由原告以119萬元承買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因原告現金不足,被告允原告以分期方式清償,原告乃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與各期應給付之分期款同面額之本票(其中第一期款即為本件之系爭本票)作為分期款付款之擔保,被告則告知系爭帳戶之密碼,原告得以使用系爭帳戶買賣虛擬貨幣。
(二)嗣兩造於107年6月20日以即時通訊軟體對話合意解除系爭帳戶之買賣契約,並約定原告應將系爭帳戶之密碼,及原告承買期間自系爭帳戶所賣出的點數慢慢清償。原告於承買系爭帳戶期間,僅以匯率1比26賣出系爭帳戶內之註冊點5,389.67一筆,所得價金為140,131元,原告念及兩造為多年好友,乃給付15萬元予被告,其餘註冊點6,929.98、4,234.98皆已轉入系爭帳戶內。
(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乃作為擔保承買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分期款之履行之用。惟兩造嗣已合意解除系爭帳戶之買賣契約,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買賣契約既已不存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價金分期款自不復存在,被告對原告簽發交付之系爭本票即無任何債權存在。更何況原告於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帳戶買賣契約前、後,既已交付買賣註冊點5,389.67之價金15萬元予被告,另將結餘之註冊點6,929.98、4,234.98悉數轉入系爭帳戶內,並將系爭帳戶之密碼返還被告,業依被告之要求悉數回復原狀,兩造確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為此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訟。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其中25萬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前經原告之介紹而加入MFC集團之虛擬貨幣投資。因被告業已高齡70餘歲,亦不瞭解虛擬貨幣之實際操作情況,遂協議由原告於106年10月13日以119萬元向被告承買系爭帳戶,約定買賣價金分3期清償,並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本票3紙交予被告作為分期款付款之擔保,被告雖未將系爭帳戶過戶予原告,然有告以系爭帳戶之密碼,原告因此得以使用系爭帳戶買賣虛擬貨幣。嗣第一期款之清償期屆至,被告因需資金周轉,乃要求原告一次給付約定之30萬元,原告因無資力給付,兩造遂協議解除系爭帳戶之買賣契約,並約定原告要將系爭帳戶回復至原承買時之119萬元價值之狀態。因此兩造乃係附有條件即「原告應將系爭帳戶回復至原承買時之119萬元價值之狀態」之合意解除系爭帳戶買賣契約。
(二)又系爭帳戶有回饋積分及註冊點二種型態,會員需有註冊點才能開立帳戶,而有回饋積分後,可將回饋積分轉換為註冊點出售,但未經出賣之註冊點無法再轉換為原來之回饋積分。雖於投資平台係一點回饋積分換一點註冊點,然回饋積分與註冊點並非一比一之同等價值,僅有回饋積分才可參與平台之投資及遊戲,而達投資之目的,所以回饋積分之價值顯高於註冊點。原告分別於106年10月12日、107年5月2日、同年3月8日將系爭帳戶內之回饋積分轉5,389.67、6,929.98、4,234.98為註冊點,原告雖將其賣出註冊點5,389.67之價金15萬元交付被告,然另二筆回饋積分6,929.98、4,234.98轉為註冊點部分尚未賣出,又因註冊點無法轉換為原來回饋積分之限制,故原告無法將系爭帳戶回復至其承受時之狀態(即系爭帳戶內有回饋積分6,929.98、4,234.98之狀態),而將系爭帳戶回復至原承買時119萬元價值之狀態。原告迄今既尚未履行將系爭帳戶回復至原承買時之119萬元價值之狀態之條件,則兩造間合意解除系爭帳戶買賣契約,即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未生效,系爭帳戶買賣契約自仍屬有效,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仍屬存在。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其中25萬元債權當然繼續存在,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乃擔保原告依系爭帳戶買賣契約之價金分期款給付義務之履行,惟嗣後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帳戶買賣契約,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帳戶買賣契約已不存在,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其中25萬元債權即不存在;且原告已將系爭帳戶之密碼返還被告,於承買期間自系爭帳戶賣出之註冊點5,389.67一筆,得款15萬元已交付被告,其餘註冊點6,929.98、4,234.98均未賣出,並已轉入系爭帳戶,已確實履行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帳戶買賣契約時,所約定之回復原狀義務,被告對系爭本票確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被告則抗辯:兩造乃係附有條件即「原告應將系爭帳戶回復至原承買時之119萬元價值之狀態」之合意解除系爭帳戶買賣契約,惟原告迄今既尚未履行將系爭帳戶回復至原承買時之119萬元價值之狀態之條件,則兩造間合意解除系爭帳戶買賣契約,即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未生效,系爭帳戶買賣契約自仍屬有效,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仍屬存在等語。是本件之首要爭點即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帳戶買賣契約是否仍然存在?
(二)按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本票上權利,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惟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直接前後手間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因此本票發票人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時,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茲析述如下:
⒈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承買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而簽發交付被告
供擔保系爭帳戶買賣契約之價金分期款給付義務之履行,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即在擔保系爭帳戶買賣契約價金分期款給付義務之履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系爭帳戶買賣契約嗣已因兩造合意而解除,被告要求原告將系爭帳戶之密碼返還被告,及將原告承買期間時所賣出的慢慢返還被告,此有兩造107年6月15日、同年6月20日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原告傳訊)真的抱歉!最近資金卡住了!上面目前沒辦法換現金的!我也只能按照承諾給的方式!真的沒辦法!不然就再把帳戶還妳了喔!」「(被告回訊)好吧就把帳戶,密碼還我,還有這期間賣的都慢慢還我吧」等語在卷可稽,可認兩造業已以對話之方式直接合意解除系爭帳戶買賣契約。雖被告抗辯兩造間合意解除系爭帳戶買賣契約,係附有以「原告應將系爭帳戶回復至原承買時之119萬元價值之狀態」為停止條件,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系爭帳戶買賣契約自仍屬有效等語,然觀諸前揭兩造於107年6月15日、同年6月20日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真意,兩造顯已合意解除系爭帳戶買賣契約,僅係原告於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帳戶買賣契約之後,依兩造之合意負有將系爭帳戶之密碼返還被告,及將系爭帳戶回復至原告承買時之狀態之回復原狀義務,而非以此回復原狀之約定作為合意解除系爭帳戶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被告抗辯兩造間合意解除系爭帳戶買賣契約,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未生效等語,即非可採。又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復改稱兩造就系爭帳戶買賣契約解除一節尚未達到一致合意之程度等語,與被告前開抗辯不符,且核亦有悖於前揭兩造107年6月15日、同年6月20日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亦非可採。
⒊原告雖依兩造之約定負有前揭回復原狀之義務。然此項回復
原狀義務與契約解除前之權利義務關係截然不同,因此為擔保契約之履行而為保證人者,就回復原狀義務不負保證責任,為原契約所生債務而提供之物的擔保,亦不擔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見 孫森焱 著89年11月修正版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763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47號民事裁判意旨亦謂:「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先行交付系爭本票,係為予被上訴人有籌款期間,而非逕以系爭本票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則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上訴人交付第一期餘款185萬元,非用以給付買賣價金。系爭本票不屬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5款及系爭買賣履約保證申請書第3條第1項約定得沒收之範圍。而上訴人既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即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上訴人自不得沒收系爭本票,持以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自屬有據等情」等語。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帳戶買賣契約價金分期款之給付義務之履行,系爭帳戶買賣契約業因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原告已無履行交付價金之義務,且兩造又未於合意解除系爭帳戶買賣契約時,特別約定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及於兩造解除系爭帳戶買賣契約後所負之回復原狀義務,則系爭本票所欲擔保債權已不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系爭本票之其中25萬元債權即不存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帳戶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其中25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被告倘認原告尚未完全履行約定之回復原狀義務,自得本於系爭帳戶買賣契約合意解除後所約定之回復原狀範圍,另行起訴對原告有所請求,此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張雅婷┌────────────────────────────────────┐│附表:108年度基簡更一字第3號│├──┬───┬───────┬──────┬─────┬─────┬──┤│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備考││││(民國)│(民國)│(新臺幣)│││├──┼───┼───────┼──────┼─────┼─────┼──┤│1│劉吳真│106年10月13日│107年6月12日│400,000元│TSNO274180││├──┼───┼───────┼──────┼─────┼─────┼──┤│2│劉吳真│106年10月13日│108年2月12日│400,000元│TSNO274181││├──┼───┼───────┼──────┼─────┼─────┼──┤│3│劉吳真│106年10月13日│108年9月12日│390,000元│TSNO274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