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吉選任辯護人朱峻賢律師
林明正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吉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徐紹展 前與「 蔡志強 (音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 曾麗琴 (音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中國大陸地區成年人士合作在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龍岩市籌辦西元2015年世界大學足球賽,嗣該賽事因故未能舉辦,「蔡志強」、「曾麗琴」等人不甘損失,以另有廠商欲贊助西元2016年之足球賽為由,邀徐紹展至中國大陸地區廈門市洽談,俟徐紹展於民國105年2月27日某時許,搭機抵達廈門機場後,「蔡志強」即駕車將徐紹展載往「曾麗琴」在廈門市同安區之工廠,限制徐紹展之行動自由,要求徐紹展提供其母親 林春喜 及同居人 林幸儒 之電話,及以臺灣之不動產作抵押,另找一名臺灣人當保證人,並恫稱如不依條件履行,會將其交由黑道人士帶到山區處理等語,致徐紹展心生畏懼,而聯絡林幸儒出面處理,「蔡志強」並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正 」之友人介紹,與 斯時尚 不知詳情之林俊吉聯繫,請其與林幸儒會面,為徐紹展積欠「蔡志強」之債務清償而辦理不動產抵押事宜。嗣林俊吉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與林幸儒相約在新北市淡水區淡水捷運站旁之伯朗咖啡館內會面後,經林幸儒之告知而得知徐紹展因積欠蔡志強債務,在大陸遭限制行動自由後,明知林幸儒並非債務人,無義務代徐紹展償還債務,竟仍與「曾麗琴」、「蔡志強」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以徐紹展之人身安全為把柄,脅迫林幸儒行簽立金額新臺幣(下同)475萬元之本票、簽立提供其不動產設定抵押之同意書、委託書等無義務之事,以代徐紹展清償債務,林幸儒因恐徐紹展遭不測,遂同意簽發金額475萬元之本票1紙(本票號碼:CH0000000號、發票日106年8月31日),並出具允諾以其所有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房屋於105年3月10日配合林俊吉在淡水地政事務所設定金額475萬元抵押權之同意書,及內容記載「茲因向曾麗琴及蔡志強先生借款共計人民幣95萬元正,現因無力償還,預計在於2016年8月31日歸還,並以新北市○○區○○路○○○號3樓房屋作為質押擔保」之委託書交付予林俊吉,嗣經林俊吉於同日晚上10時許以電話向「蔡志強」等人表示林幸儒已簽立上述本票、同意書及委託書後,徐紹展始得以安全返臺。嗣經徐紹展報警處理,於105年3月10日下午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星巴克咖啡廳,林俊吉攜帶上述本票、委託書及同意書到場與徐紹展、林幸儒商討上址房屋抵押事宜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本票、同意書及委託書,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紹展、林幸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查證人徐紹展、林幸儒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見偵卷第20至29、31至34頁),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復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9、130頁),而證人徐紹展、林幸儒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進行交互詰問後為與警詢中相符之證述,是其警詢筆錄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特別情形,自無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必要,是認此2名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本件經本院加以審酌之下列相關書面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並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亦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於案發當日受大陸人士「蔡志強」之委託,與告訴人林幸儒會面,為告訴人徐紹展積欠「蔡志強」之債務而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是當天下午6點多才經由友人「阿正」而認識「蔡志強」,且當天 伊有 打電話給告訴人徐紹展確認過,告訴人徐紹展說他與「蔡志強」是朋友,一起在餐廳吃飯,「蔡志強」也說他沒有押著告訴人徐紹展,伊不知道告訴人徐紹展有被「蔡志強」押住,伊只是單純要幫忙告訴人林幸儒把房子設定抵押來還錢云云。經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徐紹展以證人身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稱:伊與大陸人士「蔡志強」、「曾麗琴」間因舉辦國際足球賽之事而有債務糾紛,伊前往大陸時,遭其等載到「曾麗琴」之工廠,要伊把伊母親及告訴人林幸儒之電話給他們,並提供臺灣的不動產作抵押,並告知伊如果不答應他們的還款條件,就把伊交給黑道帶到山區處理,伊只好請告訴人林幸儒出面,跟她說伊被人押著,有生命危險,無法離開大陸,請她配合與受「蔡志強」指示之被告見面處理,當時伊有用微信傳了一張伊在大陸被迫簽下的委託書,金額為人民幣95萬元,並照「蔡志強」所說,請告訴人林幸儒把房子設定抵押給「蔡志強」之多年好友即被告,並簽立人民幣95萬元之本票、委託書及同意書,後來告訴人林幸儒簽了委託書、同意書之後,「蔡志強」等人始放伊離開工廠,把伊載到餐廳一起吃飯,此時「蔡志強」才讓伊跟被告電話聯絡,伊有跟被告說伊的行動被控制,無法前往機場,並跟被告確認他的身分、與「蔡志強」之關係及告訴人林幸儒交給他什麼東西,被告說他是代書,與「蔡志強」是好友,「蔡志強」委託他把告訴人林幸儒的房子設定抵押給他,並要伊配合「蔡志強」的要求,等告訴人林幸儒把本票、委託書、同意書都簽好了,伊會跟「蔡志強」說好話,讓伊回臺灣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82至89頁),核與告訴人林幸儒以證人身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被告說「蔡志強」請他來協助處理告訴人徐紹展的事,伊與告訴人徐紹展聯繫時,告訴人徐紹展說他被押著,請伊把房子拿來設定抵押,伊就與被告進行協商,並有告知被告告訴人徐紹展在大陸被人押著,當下伊要把房子設定抵押給被告,並告知被告伊的房子已有前2順位之抵押權,但被告認為該房子沒有價值,所以要伊寫下本票作為擔保,後來被告出去打電話給「蔡志強」,伊也打電話給告訴人徐紹展,告訴人徐紹展要伊先簽人民幣95萬元之本票,因他被押在荒郊野外,先簽了讓他們放人再說,告訴人徐紹展並傳了委託書給伊,伊別無選擇,當時被告也說如果不簽這些文件的話,告訴人徐紹展無法回臺灣,所以伊就依被告的換算金額,簽了面額
475萬元的本票,也簽了被告擬好的同意書,並照告訴人徐紹展傳的內容寫了委託書並簽名,之後被告把上開文件傳給「蔡志強」,「蔡志強」看過同意後才答應要放人等語(見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90至95頁),及證人林春喜於偵訊中證稱:當天告訴人林幸儒簽了本票、委託書、同意書後,被告就出去打電話,回來就說可以放告訴人徐紹展等語(見偵卷第82頁)相符,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案發當天伊與告訴人林幸儒及告訴人徐紹展之母林春喜見面後,告訴人林幸儒有跟伊說告訴人徐紹展在大陸欠人家錢,被押著等語(見本院卷第29、136頁),且有系爭本票、委託書及同意書影本附卷(見偵卷第17至19頁)可稽,應甚明確,而堪認定。被告雖辯稱當時伊有跟告訴人林幸儒說如果是這樣的話,那她要報警或找海基會、海協會處理,伊不管這種事,且嗣其與告訴人徐紹展聯繫時,告訴人徐紹展並未表示其遭人限制行動自由云云,惟證人林幸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跟被告說告訴人徐紹展被控制,也是伊跟被告說伊已經打電話找海基會處理,伊印象中被告並沒有跟伊說到要伊報警或找海基會、海協會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證人徐紹展亦證稱:伊在與被告通電話之過程中,有跟被告說伊雖然已經離開工廠,但行動仍被控制,還是無法到機場,「蔡志強」告訴伊如果臺灣家屬配合就載往機場,如果不配合就載到山上,被告說願意協助伊回臺灣,但前提是伊必須要配合「蔡志強」的要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5、87至89頁),已難認被告所辯不知告訴人徐紹展在大陸被人押住云云屬實,且被告自承其知悉積欠「蔡志強」債務之人乃告訴人徐紹展,衡情倘當時告訴人徐紹展確未在大陸遭人限制行動自由,此債務糾紛大可待告訴人徐紹展返臺後親自與被告會面協商,實無理由急於央請非債務人之告訴人林幸儒簽立系爭本票、委託書及同意書等文件,提供自己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被告為告訴人徐紹展擔保清償債務,益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辯護意旨雖另以告訴人林幸儒簽立之本票日期為106年8月
31日,與委託書上之歸還日為「2016年8月31日」相差1年,且告訴人林幸儒所有之房屋前已有二胎之抵押權設定,再設定第三胎之抵押權顯無可能受到清償,若被告確為本案共犯,自無可能未注意到日期之錯誤、接受無價值之抵押權擔保,足證被告於本案確僅單純受託幫忙云云(見本院卷第13
9頁),惟查系爭本票、委託書上記載之年份雖有落差,惟此業據告訴人林幸儒陳稱僅係一時筆誤(見本院卷第133頁),且「106年8月31日」與「2016年8月31日」驟看之下極為相像,被告斯時亦可能僅係未予特別留意,尚難據以推論其並無與「蔡志強」等人共犯本案之主觀犯意,且證人林幸儒前揭已明確證稱:當天伊要把房子設定抵押給被告,並告知被告伊的房子已有前2順位之抵押權,但被告認為該房子沒有價值,所以要伊再寫下本票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足見被告當日非僅居於單純幫忙之中間人角色,而係負責衡量擔保品價值、決定擔保品品項之主導者無疑,自難認此部分辯護意旨可採。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洵難置採,本件事證明確,其明知
告訴人林幸儒並無為告訴人徐紹展清償債務之義務,仍與「蔡志強」、「曾麗琴」等人共同以告訴人徐紹展之人身安全為把柄,脅迫告訴人林幸儒行簽立系爭本票、委託書及同意書等無義務之事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徐紹展自承其與「蔡志強」、「曾麗琴」有債務糾紛,其確有簽立載明積欠「蔡志強」款項之借條等情(見本院卷第79、86頁),復有被告提出之相關借條、記明「蔡志強」曾為告訴人徐紹展代還款予「曾麗琴」之收據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至56頁),告訴人徐紹展雖另稱其簽立上開借條是被「蔡志強」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惟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且縱認此節屬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此情,是被告主張其認為告訴人徐紹展確實有欠「蔡志強」錢,所以要還錢乙節,洵非無據,本件被告雖與「蔡志強」、「曾麗琴」共同以告訴人徐紹展之人身安全脅迫告訴人林幸儒行簽立系爭本票、委託書及同意書等無義務之事,惟其主觀上既認告訴人徐紹展確有積欠「蔡志強」等人債務,告訴人林幸儒簽發系爭本票等文件係為告訴人徐紹展償還債務,尚難認其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參照前揭說明,自不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而其所為已非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乃以現實之脅迫手段要挾人行無義務之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蔡志強」、「曾麗琴」等成年人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蔡志強」、「曾麗琴」就告訴人徐紹
展前階段於大陸遭「蔡志強」、「曾麗琴」等人限制行動自由部分即已有犯意聯絡,而共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嗣被告又與「蔡志強」、「曾麗琴」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意聯絡,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徐紹展及告訴人林幸儒為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處斷,並與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分論併罰(見起訴書第3頁)。惟查:
⒈按刑法觀念下之行為數認定標準,不一而足,其中之一為「
自然之行為單數」(最高法院96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指行為人之行為,從外觀上可以分割為整體事件之數個部分行動,若行為人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而此數個部分行動在時空上又存有緊密關係,從一個未參與其中之第三者站在旁觀者之立場,亦會認為係一個單一行為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前揭告訴人徐紹展之證述,「蔡志強」、「曾麗琴」主觀上實係出於藉由限制告訴人徐紹展行動自由、恐嚇之手段,遂行其等自告訴人林幸儒處取得財物之單一意思決定,且各該行動均係在同一日內於臺灣、大陸兩地間經由密切聯繫而完成,顯係同一因果歷程中未中斷之行為,彼此間具有高度之時空密接性,由一般第三者加以觀察,亦會認為行為人係實施同一行為,自應認屬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公訴意旨認應將前階段告訴人徐紹展遭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切割另予論罪,容有未洽,合先敘明。
⒉就被告是否參與前階段告訴人徐紹展於大陸遭「蔡志強」、
「曾麗琴」等人限制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據被告堅詞否認,辯稱:伊是當天下午6點多才認識「蔡志強」,伊不知道在此之前事情的來龍去脈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而觀諸證人林幸儒於偵訊中證稱:當天伊與被告見面後,被告有先說是「蔡志強」請他來協助處理告訴人徐紹展的事,問伊有沒有接到告訴人徐紹展及「蔡志強」那邊的通知,並問伊說這是不是賭債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9、60頁),足證被告於與告訴人林幸儒接洽之初,對「蔡志強」與告訴人徐紹展間之債務性質、有何糾紛並不知詳情,復參以被告所提供其與「蔡志強」間之微信通訊紀錄(見本院卷第37頁),「蔡志強」於案發當日下午6時40分始將被告新增至通訊錄,並發訊息稱:我是阿正的朋友蔡志強,麻煩你了等語,嗣被告始接受交友邀請而與「蔡志強」有所聯繫,益足證明被告對當日稍早告訴人徐紹展在大陸遭「蔡志強」等人限制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事並不知悉,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所參與,是其前揭所辯,洵非無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不足認定被告確參與告訴人徐紹展在大陸遭「蔡志強」、「曾麗琴」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而此部分果真有罪,亦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後階段被告與「蔡志強」、「曾麗琴」共同脅迫告訴人林幸儒簽立系爭本票、委託書及同意書等行無義務之事部分,因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徐紹展確有積欠「蔡志強」等人債務,告訴人林幸儒簽發系爭本票等文件係為告訴人徐紹展償還債務,並無為自己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故不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而其所為已非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乃以現實之脅迫手段要挾人行無義務之事,應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情,業如前述,而此部分與公訴意旨所認定恐嚇取財未遂罪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與共犯以脅迫方式使告訴人林幸儒行無義務之事
,所為非是,且犯後未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林幸儒簽發之系爭本票、委託書及同意書原本,雖為被告與共犯本件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林幸儒(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12
9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陳文欽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