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淑青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一OO年度執聲沒字第八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六號被告楊淑青賭博一案,扣案之手寫簽注單貳拾貳張、六合彩開獎紀錄表壹張應予以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楊淑青基於單一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及接續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六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十七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止,接續提供其位於南投縣○○鄉○○路七四之三號前之「小不點檳榔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型態之賭博,聚集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不特定之賭客以每支新臺幣(下同)十元至一百元之簽注賭資,在00至49之號碼中簽選號碼,簽選二組號碼(俗稱二星)、三組號碼(俗稱三星)、四組號碼(俗稱四星),再用以核對香港特區政府每週
二、四發行之六合彩開彩結果,若中「港二星」,簽注者可得簽注賭資之五十八倍彩金;若中「港三星」,簽注者可得簽注賭資之五百八十倍彩金;若中「港四星」,簽注者可得簽注賭資之七千五百倍彩金。倘賭客未簽中,則賭資悉數歸楊淑青取得營利。嗣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場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楊淑青所有,供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使用之手寫簽注單二十二張、六合彩開獎紀錄表一張及傳真機一臺。而楊淑青在上開期間內共經營約四期,共計獲取營利約三萬元。該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六號案件偵辦後,檢察官審酌犯罪情節,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一OO年十月十九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然扣案之手寫簽注單二十二張、六合彩開獎紀錄表一張及傳真機一臺因均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六號被告楊淑青賭博一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而於一OO年十月十九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而該案扣得之手寫簽注單二十二張、六合彩開獎紀錄表一張確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該罪所用,亦據其供明在卷(參見上開案號偵查卷第三O頁),復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頁)。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扣案之手寫簽注單二十二張、六合彩開獎紀錄表一張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惟就扣案之傳真機一臺,雖該物屬被告所有,然其於警詢時係供稱賭客都是在開獎日前來檳榔攤簽賭等語,另於偵訊時主張該傳真機是自己使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七頁、第三O頁),並未承認該傳真機亦屬其所涉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另參以扣案簽注單照片,發現確均為親自書寫,並無傳真件,且現場亦未查扣任何與該賭博案件有關之傳真文件,認被告上揭所言應尚屬可採信,此外遍查全卷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傳真機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則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即於法未洽。綜此,本件聲請應予部分准許,部分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