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3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錩佑原名林繁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8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錩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已使用過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⑴犯罪事實欄關於前科部分更正為:「林錩佑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9月
6日勒戒完畢出監;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3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2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
2月10日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⑵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更正為「嗣經警於99年11月4日20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中天網路咖啡店內查獲,並當場扣得林錩佑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1組、已使用過之包裝袋1個,因而循線查悉上情。」;⑶證據部分補充:「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現場查獲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復有吸食器1組、已使用過之包裝袋1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聲請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
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錩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前揭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應已足知所警惕,且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竟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組、已使用過之包裝袋
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