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再易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甲○○即聲請人再審被告乙○○即相對人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所為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可受較有利之判決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當時其僅隱約見再審被告的車子晃過,再審被告車速約時速一百公里,在兩次碰撞後馬上煞車,復不顧後方其他高速行駛的車輛而將車子停在外側車道並開門下車,導致再審原告煞車不及始撞擊再審被告上開車輛,而再審原告確有意欲避免車禍之發生,將車子減速至可以停車之範圍內,並有要將車子變換至中間車道,且車頭已經進入中間車道,再審原告實無法預見再審被告會任意停車造成路障。次查,依交通警察 石詠新 於原審到庭證述內容,可知本件事故均無人受傷,且臺灣省竹苗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第叁條一般狀況第六項,有關傷亡情形係註明無傷,另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桃聖業字第九二○四五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天成醫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天興字第九二○三一一號函暨檢附之急診病歷等資料,均與本件車禍無關,原審竟認定再審被告受傷,再審原告自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理由的正當理由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自發生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三項及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就再審理由,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法即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因不得上訴,故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宣示而告確定,再審原告本應於判決確定後起算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詎其竟遲至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始提起,且就其何以遲至判決確定後逾三十日始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原因,並未於書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據上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上晃法官楊明箴法官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