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6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裕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64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裕欽於民國105年3月13日16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欲通行而搬移 蕭健宏 停放之機車,遭蕭健宏阻止,竟徒手毆打蕭健宏臉部,致蕭健宏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血腫擦傷、額頭脖子及前胸紅腫、嘴唇撕裂傷,認李裕欽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蕭健宏提告李裕欽,公訴意旨認李裕欽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蕭健宏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逸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