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2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文賓 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文賓(下稱被告)前因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1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受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強制處分,惟因被告已發行唱片,並接受電視及雜誌專訪,而日前又接獲馬來西亞方面邀請於民國105年1月23日赴馬來西亞檳城表演,此次表演有眾多國外知名樂團參與,被告所屬樂團能夠受邀誠屬不易,對被告來說,乃千載難逢之機會,為此請准予解除被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讓被告能參與夢寐以求之表演云云。
二、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效力,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內容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依其性質,含有「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亦足供參照)。
可知限制出境之性質,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再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案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等罪,經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114號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正由本院審理中,依原審所處刑度,從客觀上為形式觀察,可認被告所涉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經原審於100年4月29日訊問被告後,諭知被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此有原審當日訊問筆錄及原審100年5月3日士院 景刑建 100訴114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宗第44頁反面、第51頁)。再本件審理程序尚未終結,復有後續上訴審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倘若解除被告限制住居及出境之限制,即喪失擔保其能遵期到庭之強制力,難以期待被告日後於審理中會如期到庭,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其住居及出境之必要。況倘案情發展對被告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被告更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對本件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響,且衡酌目前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之人,出境後即不歸者時有所聞,為防止被告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於判決確定後即速出境拒絕接受執行。是本件限制被告出境之理由仍然存在,為達保全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具保之功能亦徒具形式。再者,限制出境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被告出國之權益受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亦與非嚴重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無違。至被告聲請意旨敘明前往馬來西亞表演乃難得機會乙情,並無急迫性存在。是本院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
故本件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明偉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