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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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甲○○
乙○○被上訴人丙○○
丁○○戊○○己○○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成功簡易庭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成簡字第二一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提起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繳納,經依法命補正而不補正者,即屬上訴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裁判費,前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補繳,逾期駁回上訴;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送達,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為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救字第一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四五號裁定駁回抗告,上訴人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該院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遵行補正,有裁判費查詢簡答表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爰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昆曄法官廖建彥法官袁雪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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