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2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1月16日以93年北交簡字第97號判處罰金銀元2萬3千元,並於93年2月12日確定,而於93年3月26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卻仍不知警惕,猶於本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竟仍貿然騎乘機車,罔顧公眾行之安全,顯無悔悟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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