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57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參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六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信用放款合約第8條之約定,該放款合約訴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購買不動產需要,於民國93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3萬元,其中185萬元部分,借款期限20年(自94年5月11日起至114年5月1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年息2.485%)加年息1%減政府補貼利率(固定為年息0.125%)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3.36%,並按月計收,列入逾期催收,政府不再補貼利率,改按下列條件計息,利率第1至6個月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數(目前為年息2.24%)加年息0.26%浮動計息,第7至12個月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數加年息0.51%浮動計息,第2年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數加年息0.69%浮動計息,第3年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數加年息
1.85%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4.09%);另一額度180,000元部分,借款期限1年(自95年8月30日起至96年8月29日止),自95年8月30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數(目前為年息2.24%)加年息2.625%浮動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成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原告於96年8月2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宣告本息全部到期並請求償還全部借款,惟迄今仍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於起訴狀中記載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惟因本件被告僅有一人,應不生與他人「連帶」給付之情形,原告顯係贅載,附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一般理財房屋擔保放款合約、信用放款合約、存證信函等影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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