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啟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啟銘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啟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林武翰 發生口角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於因案在監執行中之狀況下,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