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746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746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務人 朱哲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朱哲玉應清償新臺幣(下同)107,111元,及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朱哲玉於民國99年9月23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3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04年9月23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前三期採年息6.08%固定計息,第四期起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6.08%機動計息。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附違約金。
(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3年2月23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07,111元,及其如所示之利息、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