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琮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琮皓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旁時,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且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而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見前方右側停放車輛而未靠右行駛,亦未減速慢行及注意前方來車,貿然行駛於道路中間,適有告訴人 楊彥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直行而至,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楊彥宗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小指挫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109年11月2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