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履行公證書協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9號原 告 陳淑春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佩成律師被 告 周素華被 告 賴斯迪被 告 賴曉迪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公證書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1,464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75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251,4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261,464元及遲延利息,嗣於109年9月23日變更為請求2,251,464元及遲延利息,有書狀、筆錄可參(卷15、113、133頁)。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述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請求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4日〈卷113頁〉起算);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
(一)兩造前於104年8月19日至何淑孋公證人事務所做成104年度花院民公孋字第11354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被告周素華同意清償原告之債務金額合計3,221,464元,清償方式為自10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匯款至原告陽信銀行花蓮分行之帳戶2萬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若有遲誤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賴斯迪、賴曉迪同意擔任周素華之連帶保證人。豈料,周素華於上開還款期間,數次拖延於每月月初始清償前一個月之2萬元款項,周素華更是未給付107年4月、108年3月、108年4月、109年1月之款項,且周素華108年10月及108年11月間僅各自匯款1萬元。為此,原告依系爭公證書第3條第2、3項、第4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剩餘款項2,251,464元。
(二)周素華業已給付之金額為97萬元,說明如下:
1.104年9月至12月(4個月)合計8萬元。
2.105年、106年全年(24個月)合計48萬元。
3.107年只給付11個月合計22萬元,107年4月並未給付,就此部分,周素華並不爭執。
4.108年只給付8個月合計18萬元,其中108年3月、4月之款項未給付,而10月、11月每月只給付1萬元。就該4個月未給付足額之事實,周素華已不爭執,然其辯稱:原告同意免除該108年3月、4月之債務云云,惟查,原告從未告知被告同意免除債務,細繹被告所提被證1兩造對話之簡訊內容,原告僅係回應:「知道了,請節哀」、「你很孝順媽媽我知道,大哥也是用很多錢,喪事圓滿功德就是這樣,5月份再麻煩匯了。」等語,原告並未告知被告免除3、4月之2萬元債務,原告既未以意思表示告知被告免除債務之情,則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5.109年1月起,被告只給付1月之1萬元,其餘部分迄今均未給付。原告於109年1月31日接獲被告簡訊告知:「那妳就去告我吧!讓法院來判斷我該不該還錢。」等語,為此,原告以為被告自109年1月起即未還款,只能無奈提起訴訟,後續訴訟過程中,被告提出曾有支付1萬元之情,原告獲悉後近日始至銀行刷存摺確認被告曾有支付1萬元。109年起迄今,被告僅支付1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6.綜上,依系爭公證書之債權金額為3,221,464元,扣除上開周素華業已給付之97萬元,被告應連帶給付2,251,464元。
(三)依系爭公證書協議內容第3條,原告與林武雄為連帶債權人,而林武雄已過世,繼承人為原告及林武雄所育三名子女(林琦蕙、林育萱、林韋全),該三名子女均同意由母親即原告取得系爭債權款項。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辯稱:
(一)被告對於系爭公證書之真正不爭執,該公證書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成立緣由如下:
1.周素華從事保險業務人員,原告及其配偶林武雄為周素華之鄰居,相識長達30年,交情甚佳,周素華於96年間招攬原告及林武雄分別投保安聯人壽之投資型保單(林武雄投保四份保險,陳淑春投保三份),保費為一次躉繳,數額合計數百萬元,嗣於97年間遭遇全球性金融海嘯,原告及林武雄之上開七份投資型保單產生相當虧損。
2.周素華雖曾多次向原告及林武雄說明此情係全球性金融環境遽變所致,非可歸責於周素華或保險公司,惟其二人仍因不堪保單價值貶損之損失,而於104年3、4月間將上開七張保單全數解約,解約並贖回部分保單價值,仍造成相當數額之損失,其夫妻二人遂經常至被告家中要求周素華必須負責賠償損失,周素華不堪其二人不斷催討,基於雙方多年鄰居情誼,考量當時自身收入狀況,乃與原告及林武雄成立系爭公證書協議,承諾就其等損失分期每月償還2萬元。
3.嗣因周素華之保險業務工作收入減少,且每月尚有數萬元之銀行貸款債務須繳付,經濟狀況時常捉襟見肘,自107年4月起至109年1月即多次發生無法如期給付之情事,原告遂依系爭公證書第3條約定要求被告應一次給付剩餘之金額,實已超過被告之給付能力,致生本件訴訟爭議。
(二)周素華如未能依系爭公證書之約定給付2萬元時,均曾以簡訊通知原告,除107年4月、108年10月、11月均因周素華資金周轉問題而未給付2萬元或僅給付1萬元外,其餘108年3月及4月、109年1月部分,應已經原告同意免除被告之債務而無庸給付,此有兩造間之簡訊內容可證:
1.108年3月及4月部分,因周素華之母親於3月間過世,被告需支出相關喪葬費用,無力給付本件分期債務,乃於108年3月28日簡訊告知原告,經原告表示「知道了,請節哀」、「你很孝順媽媽我知道,5月份再麻煩匯了」等語,且原告於108年5月8日簡訊通知周素華:「這個月還匯款拜託你了」,經被告於108年6月3日匯款2萬元後,原告未曾再向被告催討108年3月及4月份之分期款項,足徵原告已考量周素華之母親過世而同意免除該二個月份之分期債務之意甚明。
2.108年12月份之款項,被告於109年1月1日匯入原告之帳戶,周素華於109年1月31日以簡訊告知原告:「我這個月無法給妳2萬,我只匯1萬」,並於當日匯款1萬元至原告帳戶,原告雖一度誤會為108年12月之款項,嗣經被告說明釐清並經原告查明確認後表示正確無誤,故109年1月之款項被告短少1萬元,而非2萬元。
(三)因系爭公證書之債權人有原告及林武雄,且並無連帶債權之約定,應為可分之債,依被告所悉,原告與林武雄之債權比例約為35%、65%(因訂定系爭公證書時之詳細計算資料均由原告及林武雄持有,被告並無留存),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逾774,012元部分,即林武雄賸餘虧損費用1,437,452元部分之金額,應無理由。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及林武雄於104年8月19日至公證人處訂定系爭公證書。
(二)周素華於104年至109年共給付原告97萬元。
(三)林武雄於107年10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淑春、林琦蕙、林韋全、林育萱。
(四)原證四即林琦蕙、林韋全、林育萱所出具之聲明書(卷123至127頁)形式上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依系爭公證書第3條第2、3項、第4條第2項約定,向被告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是否有理?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依系爭公證書約定如下:第一條(緣由):一、乙方(周素華)為保險業務人員,茲於96年起陸續向甲方夫妻(原告及林武雄)招攬投資型保險,並向甲方保證其風險極低,甲方遂以養老金向乙方購買共七張投資型保單。然因乙方決策錯誤,致該等保單虧損,乙方因不忍甲方養老金減少甚多造成其精神壓力甚大,故同意承擔該虧損之部分。故經雙方協議,達成分期清償協議,作成本契約。第二條(確認債權金額):經保單解約結算扣除解約金後,乙方應清償(補足)甲方等二人之債務總計3,221,464元。第三條(清償方式):一、雙方同意債務人以分期清償方式償還債務。二、乙方應自104年9月起,每月月底前,每月清償甲方(二人)2萬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三、債務人若有遲誤本約任一期之清償,同意喪失分期清償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負一次全部清償之責。四、清償方式,每月由乙方逕匯入甲方指定帳戶(陽信銀行花蓮分行、戶名陳淑春,帳號00000-000000-0)。第四條(協議事項),丙方等二人(賴斯迪、賴曉迪)同意擔任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有公證書可參(卷22至24頁)。經兩造核算後,上開債務周素華於104年至109年共給付原告97萬元等情並不爭執,而周素華有未按期清償之情形,是依前開協議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周素華應一次全部清償,經計算後金額為2,251,464元(0000000-000000=0000000),而賴斯迪、賴曉迪為周素華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故免除債務,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被告固辯稱原告有免除周素華108年3月、4月各2萬元、109年1月1萬元之債務云云,提出簡訊截圖為憑(卷91至98頁),惟為原告所否認。經細觀被告提出之對話內容:
周素華:我這個月沒辦法匯錢給妳,媽媽往生會花很多錢。
原告:知道了,請節哀。5月份再麻煩匯了。
周素華:謝謝。
原告:素華,這個月還沒匯款,拜託你了。
周素華:妳不是叫我5月底才匯嗎?原告:我是說5月份,沒說5月底。
周素華:我會5月底才匯,現在沒錢。
上開對話內容中,原告顯然並未就108年3、4月之分期款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而是同意周素華延期至108年5月給付,為清償期之寬限;又109年1月份之分期款,原告亦未有何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故被告辯稱原告免除債務云云難認有理。
(三)系爭公證書之債權人(甲方)為原告及林武雄,而林武雄已經於107年10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林琦蕙、林韋全、林育萱,林琦蕙、林韋全、林育萱均出具聲明書(卷123至127頁)同意將所繼承林武雄就系爭公證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取得並進行訴訟,為被告所不爭,並對聲明書形式上為真正不爭執。故原告自得基於公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公證書第3條第2、3項、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