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860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8606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非訟代理人 賴錫湖 債務人 高志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肆佰伍拾肆元及新臺幣陸佰叁拾萬陸仟玖佰肆拾捌元及新臺幣叁佰陸拾玖萬壹仟捌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高志嘉於民國102年04月22日,向債權人借款總額度新臺幣150萬元,借期起於民國102年04月22日至109年04月22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按季調整)加碼年率1.25%。依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利息或月付金,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二、緣債務人高志嘉於民國100年07月14日向債權人借款總額度新臺幣1,300萬,其中820萬元、480萬元,借期均起於民國100年07月14日至116年07月14日屆滿,利率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62%。依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利息或月付金,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於民國106年03月17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債權人以台北建北郵局存證信函第549號進行催告,然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房貸借款約定書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條之約定,聲請人無須通知或催告,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故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0,710,269元及至清償日之利息、違約金。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約*2、利率表、往來明細*3、存證信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8606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高志嘉│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2.32%│││711454││2月22日起│││││元│││││├──┼───┼─────┼──────┼──────┼───────┤│002│新臺幣│高志嘉│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1.69%│││630694││2月14日起│││││8元│││││├──┼───┼─────┼──────┼──────┼───────┤│003│新臺幣│高志嘉│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1.69%│││369186││2月14日起│││││7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高志嘉│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711454││3月23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高志嘉│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630694││3月15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8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3│新臺幣│高志嘉│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369186││3月15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7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