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翔基
(住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7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改行簡易程序,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鄧翔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銷燬之。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翔基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未戒除毒癮,施用第二級毒品後,並於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21,100ng/ml、1,304ng/ml之情形下,駕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人受傷;3.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致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經送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為憑,足見扣案物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松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787號被告鄧翔基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翔基前於民國11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4日20時許,在臺中市某朋友住處,燒烤玻璃球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同年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時,為警執行臨檢勤務盤查,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等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1304、2110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翔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扣案吸食器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附卷可按。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2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再被告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有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公共危險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不一,請分論併罰。扣案之吸食器2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書記官邱如君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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