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佩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 林夜希 告訴被告簡佩萱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政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72號被告簡佩萱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居苗栗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佩萱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晚上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忠明南路與長春街口處欲左轉駛入長春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照明且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 適林夜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處,兩車發生碰撞,林夜希因此受有右大腿、雙膝、右前臂、右手肘、額頭、右腹壁擦挫傷及左腳、腰腹、右手處增生性疤痕併發炎後色素沉著症等傷害。嗣簡佩萱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林夜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佩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夜希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沐美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1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書記官呂姿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