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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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明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9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3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均在監服
刑,不循理性、和平之方式溝通、解決糾紛,恣意訴諸暴力而為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及配偶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及其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37991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均為在法務部○○○○○○○○○○○○○○○○○○)服刑之受刑人。緣二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5時44分許,在臺中分監第二工場內,徒手毆打乙○○之左臉,致乙○○受有左眼視力模糊、左臉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甲○○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不是毆打告訴人頭部,只是擦到而已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⑴法務部○○○○○○○○113年4月26日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暨受刑人懲罰書1份⑵臺中分監第二工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⑶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之事實。4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左眼視力模糊、左臉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書記官胡晉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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