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繹丞選任辯護人薛筱諭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81號、110年度偵字第2819號、110年度偵字第28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載內容,按期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0年1月4日前某日,透過臉書徵才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劉○○」、「陳○」之人取得聯繫後,得知其係在徵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以轉帳及提領款項之人,並承諾將提領金錢交付指定之人完成工作後即得領取現金作為報酬。依甲○○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產犯罪實無委託素未謀面之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予他人之必要,是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人收款並依指示提領後交付他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用以收款匯入並依指示提領後轉交款項予他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犯罪工具,因而與自稱「劉○○」、「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共同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惟仍基於縱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劉○○」、「陳○」之人使用,而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4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係其朋友 劉昌寬 ,因在外面做生意缺錢要求匯款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6日下午1時10分許(起訴書誤繕為中午12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帳戶,甲○○即依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2時8分及17分許(起訴書誤繕為16分許),在位於嘉義市○○路0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臨櫃及自動櫃員機方式,各自提領20萬元及10萬元(合計30萬元),旋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嘉義市○○街00號對面公園處,將所得款項交付該詐騙集團男性成員並獲取6千元報酬。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之自白(本院卷第54頁、第73頁)。
㈡告訴人丙○○之證述(警490卷第7頁至第9頁)。
㈢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490卷第23頁至第3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之妻甲○○所使用之存摺封面影本(警504卷第22頁至第23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504卷第24頁至第25頁)。㈣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908卷第13頁至第16頁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取款憑證(警490卷第17頁至第20頁)、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警504卷第3頁)。
㈤偵辦車手提領一覽表(警490卷第11頁)、偵辦詐欺車手提領
案照片貼圖(警490卷第12頁)、詐欺案流程圖、被害人因詐欺案受騙轉帳或匯款一覽表(警504卷第1頁至第2頁)、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警490卷第16頁)㈥監視器翻拍照片(警490卷第13頁至第15頁)、提領影像光碟1片(警490卷末頁證物袋)。
㈦暱稱「劉○○」、「陳○」之人LINE封面及大頭照(警490卷第21頁至第22頁)。
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9日刑紋字第1100027881號鑑定書(偵2281卷第15頁至第19頁)。
三、論罪科刑㈠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將告訴人匯入遭詐騙不法款項提領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而從事俗稱「車手」工作,被告已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屬正犯之地位,辯護人辯護稱應僅為幫助犯,尚難憑採。
㈡因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排除「劉○○」、「陳○」、「收
取贓款之該詐騙集團男性成員」為不同人,且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尚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合「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僅得認定參與本案犯行者為被告與自稱「劉○○」、「陳○」之該詐騙集團男性成員而未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詐欺取財之罪名以供答辯(本院卷第72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在本案分工中非立於主導角色,僅接受自稱「劉○
○」、「陳○」之人指示而負責收受及提領款項之行為分擔,惟仍因此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卷附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中止結婚之婚姻狀況,曾任軍職已退役、現從事加油站代理站長月薪2、3萬元,獨居、家境勉持等一切狀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可憑,而被告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㈤被告本案犯行受有6千元之報酬即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不另為無罪諭知: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領取告訴人之詐騙款後,將之交付予
該詐騙集團男性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⒉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
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該法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⒊被告係以自己申辦之本案帳戶作為詐騙款資金流向之工具,
並無掩飾、隱匿或製造金流斷點以隱藏特定犯罪所得之主觀犯意,且被告提領詐騙款項後交付該詐騙集團男性成員,僅僅在使共犯即自稱「劉○○」、「陳○」之人取得犯罪所得,客觀上亦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利益之行為,被告除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成罪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甲○○願給付丙○○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給付方法:甲○○自110年7月10日起至112年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10,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