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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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裕禾
蘇葉勤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593號、109年度偵字第5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乙○○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居住在嘉義市○○路000號,因認鄰居甲○○長期於深夜使用洗衣機擾亂 安寧 ,雙方素來不睦。於民國108年9月5日9時17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即甲○○之住處前,丙○○及其配偶乙○○(二人所涉公然侮辱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詳下述)又認甲○○於深夜使用洗衣機,雙生遂發生口角,詎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其與甲○○爭執時,適其右手持有菜刀,丙○○即以左手指向甲○○恫稱:「十點以後你再給我洗洗看」、「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據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不同意上開傳聞證據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7頁),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意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復查本案亦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上開告訴人甲○○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前揭說明外,業經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列為本案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況,亦無導致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過程,其手持有菜刀,並有對告訴人 陳稱 「十點以後你再給我洗看看」、「你給我小心一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當時拿菜刀是在切椰子,有一位 顏漢雄 先生路過我家,有看到我在切椰子,另外也有碰到住在友忠路817巷內的鄰居 江昕穎 小姐,也有看到我在切椰子。我沒拿菜刀揮舞,告訴人說我拿刀揮舞,是她自己說出來的詞彙,當時我的手除了菜刀還有拿著椰子,我沒有威脅告訴人的意思。另我是跟告訴人說「十點以後你再給我洗看看」、「你給我小心一點」,還有跟告訴人說會錄影存證送法院提告她妨害安寧,告訴人就回我去告、去告啊,告訴人並沒有感到害怕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與告訴人甲○○為鄰居,因認告訴人長期於深夜使用洗衣機擾亂安寧,雙方素來不睦,於108年9月5日9時17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即告訴人之住處前,被告丙○○及其配偶乙○○又認告訴人於深夜使用洗衣機,雙生遂發生口角,適被告丙○○當時右手持有菜刀,於爭執過程中,又以左手指向告訴人,以「十點以後你再給我洗洗看」、「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言語向告訴人恫嚇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30至132、136至13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畫面截圖、譯文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為憑,暨菜刀1把扣案可佐(見警卷第11至16頁,108交查2963卷〈下稱交查A卷〉第15至22、25至55頁、第65頁袋內),本院復於審理時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之影音檔案確認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譯文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101至110頁)。
(二)參以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確有手持扣案之菜刀,並有對告訴人陳稱「十點以後你再給我洗洗看」、「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言語之情形(見109交查526卷〈下稱交查B卷〉第11頁,本院卷第144頁),審諸被告丙○○與其妻乙○○當時針對告訴人是否又於深夜使用洗衣機一事,與告訴人互起口角,爭執過程中被告丙○○對告訴人陳稱上開言語,其意涵顯有欲對他方生命、身體施加危害之意,毋寧在向告訴人表明若繼續在深夜時使用洗衣機,告訴人將招致不利之後果,且被告丙○○在此情境下除口出上開言語外,其右手當下亦持有菜刀,結合觀之,已足使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感,而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至明。
(三)被告丙○○雖辯稱其右手持有扣案之菜刀,係因其當時正在切椰子,此部分與證人江昕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形互核相符(見警卷第7頁背面),復由本院前開勘驗結果顯示,證人江昕穎確實在被告丙○○開始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前,即騎乘機車路過被告丙○○之住處前,停車與被告丙○○夫婦交談,當時被告丙○○之右手已持有一長條物品,後續在與告訴人爭吵時,其右手仍繼續持有該長條物品,過程中僅較明確見到被告丙○○有伸起左手指向告訴人,並無以其右手所持菜刀刻意朝告訴人揮舞之情況(見本院卷第102、104、106、109頁)。然而,被告丙○○此部分所辯固然屬實,惟當時雙方既均對彼此心存不滿,爭執未休,在此情境下,被告丙○○既已對告訴人陳稱前揭帶有威脅意涵之言語,告訴人在聽聞後,同時又見被告丙○○手上持有菜刀,依社會通念觀之,被告之言行導致告訴人當下心生恐受危害之不利聯想,並不違常,縱被告丙○○並非最初即起意攜帶菜刀與告訴人爭吵,過程中亦無刻意持刀揮舞之情形,均無礙於被告丙○○之言行已構成恐嚇之認定。
(四)至被告丙○○尚辯稱其當下除向告訴人陳稱上開言語外,尚有對告訴人表示其將會錄影存證,就告訴人深夜使用洗衣機妨害安寧一事至法院提告,無非主張其係正當權利之行使,其行為並不構成恐嚇云云。惟查:不論由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譯文(見交查A卷第15至22頁),或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譯文(見本院卷第101至110頁)等證據資料,所呈現之事發經過,於當日9時14分許,被告丙○○在雙方一開始談話時,即對告訴人表示「我在給你存證了」,告訴人顯亦知悉被告丙○○在深夜對其錄影,旋向被告丙○○回稱「我是說那麼晚了,你這樣我會嚇到」,而被告丙○○仍持續表示「反正我給你錄影存證喔,你要注意喔」、「我一直跟你勸導」、「你以後要走法院喔」等語,嗣告訴人回稱「要給我錄影存證,要給我告」,被告丙○○便再次表示「嘿阿,你要注意」。至此,可認被告丙○○係以採取法律途徑之方式,欲令告訴人知所進退,尚未涉及恐嚇之範疇。惟自當日9時17分許起,告訴人質疑日後是否被告丙○○鄰旁之住家都不能洗衣服,認為被告丙○○過於無理時,被告丙○○則陸續回稱「那你家的事情,我有聽到」、「十點以後,你給我洗看看」、「你給我小心一點」,除表達告訴人能否洗衣服不干其事,其僅在乎入夜後是否受到洗衣機聲音滋擾外,並對告訴人設下晚間使用洗衣機之時限,語氣中已帶有告訴人倘若於晚間十點過後再使用洗衣機,將自負不利後果之意,且告訴人聽聞後旋喊稱「他拿刀」,同時間欲拍照蒐證時,在其前方之乙○○則出手阻擋告訴人之手機鏡頭,顯見告訴人當下確已意識到被告丙○○之言行以對其造成生命、身體之威脅。審諸被告丙○○此部分言語內容,係直接要求告訴人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倘有違反時,告訴人將招致不利後果,係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與前揭預告將採取法律途徑,令告訴人在得知利害關係下,自行選擇是否繼續於深夜使用洗衣機等言語,非可相提並論。何況,一般人於口角爭執時,當一方陳稱「你給我小心一點」時,衡情其語義顯在表達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通知對方,一般聽聞者實難與訴諸法律途徑產生連結,尤其從本院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丙○○向告訴人陳稱上開言語後,後續並未向告訴人強調其所謂「你給我洗看看」、「你給我小一點」之具體後果為何。是以,被告丙○○此部分之辯解,係將其當日與告訴人爭論過程中之不同二事混為一談,並不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之辯解核無足採,本案被告丙○○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305條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
5條原規定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規定,該罪罰金刑所定數額應提高30倍即最高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05條直接規定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無須再提高倍數,可見本次修正僅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須比較新舊法,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查本案被告丙○○之上開言行已構成恐嚇,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丙○○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長期以來被告丙○○因認告訴人於深夜使用洗衣機,擾其安寧,本次與告訴人溝通過程雖不乏向告訴人明示日後將採取法律手段,然後續仍因無法控管情緒,在適巧手持菜刀之情形下,口出前開恫嚇言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與不安,實有不該;又被告丙○○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與告訴人相互間均無意和解,兼衡本案之起因仍屬鄰居間因居家生活安寧而起之紛爭,雙方各有堅持,被告丙○○在氣憤當下為解決紛擾,脫口而出前開恫嚇言語等犯罪動機、目的,並考量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2個成年子女,退休,目前無收入,子女提供孝親費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菜刀1把,雖為被告丙○○對告訴人陳稱前開恫嚇言語時,其右手所持有之物品,告訴人亦因見被告手持菜刀,加強其聽聞被告丙○○為前開恫嚇言語後,恐遭受不利之主觀聯想,然因被告丙○○並非一開始即起意持該菜刀與告訴人爭吵,且除告訴人指訴外,勘驗畫面中亦未見被告丙○○有刻意持刀朝告訴人揮舞之動作,是應從被告丙○○有利之認定,認上開扣案之菜刀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甲○○於108年9月5日9時許,在嘉義市○○路000號即甲○○之住處前,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邊,因甲○○深夜使用洗衣機一事與之爭執,竟分別以台語「瘋女人」、「瘋子」等語辱罵甲○○,足以損害甲○○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更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三、另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須有「公然」及「侮辱人」;其中「侮辱人」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始足當之,故本罪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作為目的。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人」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抑且,個人之名譽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亦即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仍非屬本罪所規範處罰之範圍。又刑罰係對人民最嚴峻之處罰,可剝奪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自不宜輕易為之,故學理上有所謂「刑法的最後手段性」、「刑法的謙抑性格」之說。且刑法係適用於一般大眾,而不僅適用於特定階層之人,判斷語言、文字使用的妥當性,是否構成侮辱罪,應依一般人的使用習慣為準,否則一般人常用之俗俚語言,用以應答,卻被繩之以刑罰,恐一般人民動輒得咎,實有違「刑法的最後手段性」。再者,每個人對於名譽感情之主觀認知不同,某些人覺得因其背景環境所形成之性格,對某些語言覺得受辱,某些人則否,倘刑罰僅憑個人感受即發動,而無客觀具體脈絡下的情境判斷,刑罰的分配恐將造成恣意狀態,亦有違平等原則。另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擷取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4號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告丙○○、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甲○○提出之錄影光碟及截圖、譯文1份,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固承認於前開時、地,其等與告訴人口角爭執時,分別有以台語口出「瘋女人」、「瘋子」等語,然均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被告2人俱辯稱:因為跟告訴人吵架,與告訴人說不通,覺得告訴人無法溝通,在告訴人騎機車離去時,我們心裡不爽才罵「瘋女人」、「瘋子」,我們沒有當面對告訴人罵,是告訴人騎車走了,我們才發洩一下等語;另被告丙○○尚辯以:告訴人當場沒有聽到,因第一次偵查庭時告訴人沒有提到我們有罵她「瘋女人」、「瘋子」,是後來看監視器畫面的時候,知道我們在她騎車離開後講這些話才提告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丙○○、乙○○於108年9月5日9時許,在告訴人甲○○住處前之馬路邊,因認告訴人又於深夜使用洗衣機,雙方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於同日9時19分許,被告丙○○、乙○○分別以台語口出「瘋女人」、「瘋子」之字句等情,為被告2人所坦認,且經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與證言明確(見交查B卷第10頁,本院卷第134頁),另有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畫面截圖、譯文1份附卷可參(見交查A卷第15至22頁、第65頁袋內),本院復於審理時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之影音檔案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譯文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8、101至110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告訴人雖指稱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遭被告2人以上揭不雅字句侮辱,然如前所述,不能單以傷及告訴人主觀上名譽感情為認定之唯一標準,否則,任何被評定為不雅、負面之言語,均將依告訴人之主觀感受,而有不同的施以刑罰與否之評價,難免造成恣意。由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2人因認告訴人又於昨日深夜使用洗衣機一事,雙方自108年9月5日9時14分許起,在告訴人住處前馬路邊發生口角,大抵為被告2人一再表達告訴人此舉已滋擾居家安寧,被告丙○○更表示已對告訴人深夜使用洗衣機之情形錄影存證,日後將至法院提告,告訴人認為被告2人刻意刁難,回稱其僅係浸泡衣服,並無使用洗衣機洗衣等情。爭執約5分多鐘後,於同日9時19分許,雙方顯然均無法心平氣和交談,告訴人迴轉機車準備離去時,向被告2人陳稱「厝邊頭尾,大家都知道」,被告丙○○回稱「沒關係,妳繼續洗」、「妳如果沒理,就繼續洗,沒關係」,被告乙○○亦回稱「沒關係,大家知道」;當被告2人亦轉身朝其等住家而去時,告訴人已將機車迴轉至另一方向,並向被告2人陳稱「我沒理?拿一支菜刀來指我!」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同時間被告乙○○、丙○○聽聞後,接連朝告訴人騎車離去之方向,分別以台語出言「瘋子」、「瘋女人」之字句(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足見雙方當時爭執到最後並無共識,已將不歡而散,且被告乙○○、丙○○確實係在告訴人將機車轉向另一邊,甫掉頭駛離之剎那,朝告訴人離去之方向,對告訴人出言「瘋子」、「瘋女人」之字句。整體觀之,雙方因告訴人是否深夜使用洗衣機,導致滋擾居家安寧一事,交談過程彼此之口氣已不善、不佳,被告2人辯稱係因認告訴人難以溝通,始在告訴人騎車離去時,為發洩情緒始出言「瘋子」、「瘋女人」等語,顯非無憑,其等使用之字句或許較為粗俗不雅,惟衡諸當時之環境,被告2人當時因要求告訴人深夜勿再使用洗衣機,仍未獲告訴人正面應允,其等在內心情緒激昂下,脫口而出平常氣憤時之慣用語言,應非在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從而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要非無疑。
(三)又本件案發後,告訴人於當日即至轄區派出所對被告丙○○提出恐嚇之告訴,主要指訴內容為當日上午雙方口角爭執過程中,被告丙○○手持菜刀,並向告訴人告知晚上十點以後勿再使用洗衣機,警告告訴人要小心一點等情,然並未提及被告丙○○、乙○○有使用粗鄙字句對其侮辱(見警卷第4至5頁),嗣於108年12月30日,告訴人始另外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檢具監視器光碟為證據,指明在錄影畫面時間9時19分29秒至40秒時,被告乙○○、丙○○在大馬路上,分別以台語出言「瘋子」、「瘋女人」對其辱罵,令其羞憤難當等語。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了在警局提告外,後來我女兒有幫我寫狀到地檢署提告,要告乙○○在大馬路罵我,一開始告丙○○恐嚇是管區的警察來我們家調監視器,後來去地檢署具狀告乙○○之前,有看過監視器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互參上揭事證可知,告訴人在案發當日對於被告丙○○之言行造成其心生畏怖,應屬記憶深刻,倘其確實對被告2人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大馬路上,對其辱罵「瘋子」、「瘋女人」等語一事,亦感到難堪、不快,而傷及其名譽感情,告訴人豈有不於當日逕對被告2人提出此部分告訴之理?參以告訴人當日確實已掉頭騎車而去,其當場是否有清楚聽聞被告2人此部分言語,抑或聽聞後並未有名譽受貶損之感受,均屬有疑。
(四)再者,台語「 肖耶 」(瘋子)、「 肖查某 」(瘋女人),非專指對方罹患精神疾病的負面用語,有時亦指對方過於執著、沈迷、堅持己見、不可理喻之意。而不論「瘋」或「瘋子」等文字,一般大眾間亦不乏使用作為戲謔或調侃之用語,例如民間常聽聞聞之「歹年冬、搞肖郎」(壞年頭,瘋子多),意指時機景氣很差,周遭仍常遇有奇奇怪怪之人。。關於這類俚語之使用,通常不認客觀上足以減損貶抑對方之人格評價,本件被告丙○○、乙○○人於上開口角爭執過程中,最後雙方不歡而散之情境下,以台語口出「瘋子」、「瘋女人」等語,在客觀評價上能否專指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抑或僅因告訴人不可理喻,而為此抒解情緒之言論,不無商榷之餘地。準此,告訴人之名譽在客觀上是否可認因此受貶損,當有合理懷疑之空間,難達確信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乙○○雖有以台語分別口出「瘋子」、「瘋女人」等語,但其等是否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及告訴人當下是否感受到名譽受損,均有疑義,且上開語言本屬多意,客觀上難以逕認必然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因此,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有公然侮辱罪部分,尚不能使本院獲得有罪之確信,依前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