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3號原告 洪國龍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複代理人 李雅環 被告 余帝金 訴訟代理人 余天德 被告 余帝德 訴訟代理人 余民福
余明財 被告彰化縣二林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國棟 訴訟代理人 林冠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余帝金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553元及其中新台幣15,792元自民國10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余帝德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105元及其中新台幣6,552元自民國10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撤回部分之裁判費除外)由被告余帝金、余帝德分別負擔百分之9、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聲明:⑴被告二林鎮公所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
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4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330平方公尺之柏油路剷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⑵被告余帝金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8,600元,及自(追
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年1月21日起至100年8月1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77元。
⑶被告余帝德應給付原告74,1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年1月21日起至100年6月22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35元。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⒈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
余帝金無權占有該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79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40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40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17平方公尺等部分,各搭建地上物(房屋)、花台或作為圍牆及庭院使用;被告余帝德亦無權占用該土地上如前開附圖編號D面積156平方公尺部分,作為其圍牆及庭院使用;被告彰化縣二林鎮公所則擅自在該土地上如前揭附圖編號F面積330平方公尺部分,鋪設柏油路面,而各無權占用該等土地或侵奪原告對於土地之管領權能,被告余帝金、余帝德並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是原告除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彰化縣二林鎮公所剷除柏油
路返還土地外,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余帝金、余帝德各返還起訴前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被告余帝金、余帝德各占用土地面積376平方公尺、156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按前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50元及年息百分之10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被告余帝金部分為178,600元(每個月為2,977元),被告余帝德部分為74,100元(每個月為1,235元)⒊為此,依所有權之作用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請求被告余帝金、余帝德各拆除前開地上物或圍牆庭院、花台,因被告於訴訟中自行拆除交還土地而撤回。另請求被告余帝金、余帝德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係於起訴後之100年4月29日具狀追加,並均於最後言詞辯論時確定其計算不當得利之末日)。
二、被告之抗辯
(一)余帝金以:伊從34年間即隨父遷至現址居住,當初一整片荒山沙地,父親辛勤開發並在土地上蓋起農舍供家人遮風避雨,建物及圍牆一直都維持當初所建範圍,每年也都有繳租金給土地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58年間台電才在屋子圍牆外道路設置電線桿,66年間鎮公所鋪設柏油路至門口,伊在現址居住逾66年之久,竟被告知係侵占他人土地,實屬無辜至極。伊與前地主 洪標 自小熟識,且未聞侵占其土地情事,為何其出售土地與原告之父並由原告繼承後,卻出現此問題,實令人費解。訴訟中伊已將所占用原告土地之部分全部拆除完畢,並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100年8月10日)向原告表示交還該部分土地,不同意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另先前於書狀內表示柏油路是公所於66年間鋪設的,時間是推斷的,且只知道是政府鋪設,不能確定是否為彰化縣二林鎮公所等語。
(二)余帝德以:伊從39年間在現地居住迄今,原係向彰化縣護林協會承租土地,至90年6月1日才改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也有訂立定期租賃契約,簽約時都有現場勘地,就算有問題,也是由國有財產局與對方釐清狀況,怎會由承租人承擔?現有道路已經有好幾年,當初在做路時原告也知道且無異議,與鄰近地主、住戶相處愉快,並無界址糾紛。再者,伊已將占用原告土地之圍牆及庭院拆除(因為路不通,僅尚留小部分未移除),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不合理等語。
(三)彰化縣二林鎮公所則以:原告自93年間因調解共有物分割,而取得前開217-4地號土地所有權至今,被告並查無在該土地如編號F部分鋪設柏油路,原告請求剷除柏油路,於法無據。另據當地民眾之陳述,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經歷年代久遠,故縱認原告有請求權存在,亦已因逾15年時效而消滅。再者,當初鋪設柏油路時,地主如不同意,為何不立即阻止或表示反對,可見地主已有默示之意思表示,現事隔多年,原告請求剷除柏油並返還土地,顯與事實悖離。又該柏油巷道旁有二戶以上住家通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鄰旁亦有供農地耕種通行,屬開放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巷道、農路,可供不特定第三人通行,自通行之初迄今,其土地所有權人從未有禁止、阻止通行之情事,經歷年代久遠未曾中斷,已有公用地役權存在,為既成巷道,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公眾通行目的,原告請求剷除柏油路,於法不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前開217-4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被告余帝金占用該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G部分,各搭建地上物(房屋)、花台或作為圍牆及庭院使用,被告余帝德占用該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部分,作為其圍牆及庭院使用,及該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部分為柏油路之事實,有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囑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並為被告自認或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於訴訟中,被告余帝金已將前開編號A、B、C、G部分之建物、圍牆、庭院及花台拆除,被告余帝德已將編號D部分之圍牆及庭院拆除(因通路問題,尚餘小部分未拆),並於10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表示將土地交還原告,原告對此亦無異詞,而撤回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之訴,被告余帝金、余帝德已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亦堪以認定。
四、原告所有前開217-4地號土地,係於93年間,依本院93年度核字第2812號核定之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92年度民調字第286號調解書,自原217地號共有土地調解分割而來,於93年7月20日辦理分割登記完畢,該原21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八人,原告及被告余帝金均為共有人之一,分割後被告余帝金分得217-5地號土地,原告分得系爭217-4地號土地之事實,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14日二地一字第1000002276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調解書等影本及本院93年度核字第2812號調解書審核卷可參,原告對此復無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可信為真實。
五、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共有物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此在不動產協議分割,經登記完畢者亦同,分得人可比照前開判例請求他共有人交還土地(最高法院80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依前開經本院核定之協議分割調解書第一項所載,各共有人同意在「共有土地經地政機關為分割登記後,於地上農作物收成完畢一星期內,將侵用之土地歸還各分割之土地所有權人管理收益」,被告余帝金占用原告分得之前開編號A、B、C、G部分之土地,作為建物、圍牆及庭院、花台使用,按該項約定,自應於辦畢分割登記後,即將所占用之土地歸還原告。被告余帝金竟占用迄今,復無證據可證雙方另有排除其因協議分割應負擔保責任或對於原告分得之部分有占有權源之約定,即屬無權占有。又被告余帝德對於系爭土地並任何使用權源,其越界占用編號D部分,建造圍牆及作為庭院使用,自亦為無權占有無訛。渠二人各以住居現址已逾60年,前未聞侵占他人土地等情抗辯,尚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余帝金、余帝德分別無權占有前開編號之土地,堪信為實在。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物,受有對該物占有使用之利益,致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受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利益。但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依同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應償還其價額。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項應返還不當得利之價額自得依相當之租金加以計算。系爭217-4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乃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非都市土地,不在依法發布之都市計畫範圍,可否謂係「城市地方」,非無疑問,當不宜直接適用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租金之限制。惟被告余帝金、余帝德所占用之前開部分土地,既分別作為建物、圍牆、庭院及花台之基地使用,而非種植農作,其相當於租金之認定標準,即不適用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地租以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之規定,而應比照前開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又此規定所稱之土地申報價額,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而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參照),原告以土地公告現值充作「地價」計算租金上限之標準,尚有誤會。查系爭土地迄99年0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8元,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審酌該筆土地位置並非在商業或經濟繁榮之處,鄰近區域以住家及農業為主,西臨中和巷,交通尚可,被告余帝金、余帝德使用該土地係作為住家房屋、庭院等之基地,及該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50元,價值不高,暨被告使用所受之利益等情,本院認為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8元年息百分之5計算,始為相當。則被告余帝金占用前開編號A、B、C、
G部分土地面積共376平方公尺,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在原告100年1月20日起訴前五年之內部分,價額應為15,792元〔計算式:168×376×0.05×5=15,792元〕,自100年1月21日起至100年8月10日止部分,則為1,761元〔計算式:168×376×0.05×(6÷12+21÷365)=1,842元,角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被告余帝德占用前開編號D部分面積156平方公尺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在起訴前5年以內部分,價額為6,552元〔計算式:168×156×0.05×5=6,552元〕,自100年1月21日起至100年6月22日部分,則為553元〔計算式:168×156×0.05×(5÷12+2÷365)=553元〕。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余帝金、余帝德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合計各為17,553元、7,105元,逾此金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七、另原告主張前開編號F之柏油路係被告彰化縣二林鎮公所鋪設,為被告彰化縣二林鎮公所否認,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惟經本院函詢彰化縣政府該柏油路是否為其鋪設結果,據覆稱:該府查無鋪設該柏油路面之相關資料,是否為彰化縣二林鎮公所鋪設,亦無相關資料等情,有該府100年7月8日府工程字第1000224996號函可參。
至於被告余帝金固曾具狀陳稱該柏油路係公所於66年間鋪設,但嗣已補充陳稱不能確定是否為彰化縣二林鎮公所鋪設等情,尚不足資為該柏油路係被告彰化縣二林鎮公所鋪設之論據。原告復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前開編號F部分之柏油路,為被告彰化縣二林鎮公所鋪設,自難認被告彰化縣二林鎮公所有剷除該柏油路之義務及處分權。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彰化縣二林鎮公所將編號F之柏油路剷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即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被告余帝金占用原告所有前開編號A、B、C、G部分土地,搭蓋建物、圍牆、花台或作為庭院使用,被告余帝德占用前開編號D部分土地,建造圍牆並作為庭院使用,均屬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余帝金、余帝德返還前開金額並利息,余帝金在17,553元,及其中15,792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5日起,余帝德在7,105元,及其中6,552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原告不能證明前開編號F部分之柏油路,係被告彰化縣二林鎮公所鋪設,其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彰化縣二林鎮公所將該柏油路剷除並交還土地,尚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九、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