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728號上訴人甲○○即被告
樓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83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想像競和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施用安非他命,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知 孫維賢 交與其使用之吸食器內含有海洛因等語。惟查被告遭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見毒偵字第五0四二號卷第三十四頁),足徵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另查被告於原審供稱:「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確實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一、二級毒品是放在同一個玻璃球內一起施用的,我是十七日十、十一點施用的」等語綦詳(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則被告係基於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罪故意將二種毒品混合摻雜施用,已經灼然明甚,被告事後辯稱不知吸食器內含有海洛因云云,顯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魏新國法官宋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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